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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500011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用途,如屬政收支劃分法第 37-1 條規定所
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支出項目
,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主    旨:貴分署就高雄市政府所有有價證券、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
          案件徵起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得否
          為執行標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所示,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5  年 4  月 1  日雄執愛 97 年健執特專字第 0020126
              1 號函。
          二、前揭疑義,本署審酌分述如下:
          (一)有關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依審計部高雄
                市審計處製作之 103  年度高雄市地方決算審核報告:「三、財產
                總目錄之查核(二)非公用財產:本年度總決算目錄列非公用財產
                總值 238  億 761  萬餘元……,較上年度決算列數 226  億 902
                萬餘元,增加 11 億 9,859萬  餘元……,主要係經濟發展局增加
                ……及財政局增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及高
                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
                管理機關應設市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按
                公用及非公用予以分類、編號、製卡及登帳列管」、「主管機關應
                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市有財產予以整理、分類及登錄」。是系爭股
                票如列在高雄市政府之 103  年總決算目錄之非公用財產項下,及
                列在該府財政局依前揭規定所設置財產資料卡(或明細分類帳)或
                財產總帳之非公用財產項下,則該項財產即屬非公用財產,應得為
                執行標的。
          (二)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不含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稅
                課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地方政府之人事費、一般
                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等,如該等收入不足支應相關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
                稅款予以優先挹注。而目前大部分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
                常性之收入及獲分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合計數,不足支應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 37 條之 1  所列之支出項目,尚需另由中央編列巨額
                補助款挹注。故就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而言,其性質應屬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3「債務人管有之公
                用財產」,如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影響各該地方政府政務之
                正常運作(本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小組第 59 次會議決議參照)。是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貴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之用途,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基準財
                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之支出項目,
                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三、有關高雄市政府所有旨揭財產,究為公用財產,抑或為非公用財產,
              得否為執行標的,是否確如說明二情形,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貴分
              署應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27-4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