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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  人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贈與稅,對本署嘉義分署 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3
377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
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現住該地,且為戶長,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皆為其所有。嘉義分署利
用異議人白天外出工作之機會,至系爭建物內查封異議人所購買之 SAMPO40  吋液晶
電視、WII 遊戲機及 Acer15.6 吋筆記型電腦(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實屬非是。又
系爭動產已購買多年,統一發票已丟棄,無法提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1  日更
    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下
    稱乙○○)滯納 91 年度贈與稅,於 99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
    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
    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10
    分至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動產,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具狀聲明異
    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
    審查意見略以:系爭建物為乙○○之住居所,且其於查封當時亦為該住居所之戶
    長,是該分署形式審查系爭動產屬乙○○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封,
    爰予查封,異議人主張係其所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該分署無審認之權限等為
    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
    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乙○○之戶
    籍於 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戶號:I2106***)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戶號:
    I1805***),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動
    產時,乙○○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於嘉義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乙○○
    於嘉義分署查封時亦係系爭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乙○○之住所,
    嘉義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乙○○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
    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嘉義分署確信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系爭動產非乙○○所有。異議人主
    張嘉義分署利用異議人白天外出工作之機會,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查封系爭動
    產,實屬非是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本
    署及嘉義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
    法即有未合。
乙、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271-2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