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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等規定,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自得準用。次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
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
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
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
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
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
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
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
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所
明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鑑價,嗣於 9
5 年 4  月 27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無人應買,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雖無抵押債權
,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市第○信用合作社因對異議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 86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案號: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嗣○○市第○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第○商業銀行,第○商業銀行
於 94 年 3  月 16 日檢附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裁定等文件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系爭土地已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於 94 年 3  
月 21 日以苗院霞 94 執地字第 1797 號函將案件移併行政執行處辦理執
行。準此,縱令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土地拍賣,有可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 8
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之費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既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並因該土地已先由行
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中,而由苗栗地院將案件併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法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之本金最高限額優先
債權已超過行政執行處 95 年 4  月 27 日之拍賣底價,足見拍賣無實益
,其正積極協調前開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請行政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查封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
        送達代收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4947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
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而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丙建山坡地保育區,開發過程手續繁瑣,前後約需 2   年,因屬山坡地保育區,4 
級坡以上不可開發,再扣除道路用地等,開發成本無形中提高甚多,且其公告現值偏
高,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亦偏高,稅金負擔重,加上聯外道路為第三人所有等情形
,前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商業銀行)在中華民
國(下同)87  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申請拍賣,迄 88 年 10
月 22 日第 4  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該土地現由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
執行中,惟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本金最高限額之優先
債權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 9,070  萬元,已超過新竹處 95 年 4  月 27 日之
拍賣底價,本件移送機關為一般債權人,新竹處拍賣無實益,異議人正積極協調前開
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故請新竹處撤銷查封拍賣,俾使各方解套,德誼至
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5 年至 94 年度地價稅
    等合計約 1,268  萬 2,242  元,先後於 90 年至 95 年間移送新竹處強制執行
    。新竹處就異議人所有○○縣○○鎮○○段○地號等 1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查封、鑑價,嗣於 95 年 4  月 27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無人應買,將
    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異議人於 95 年 6  月
    6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等規定,除行
    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自得準用。次按,「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
    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
    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
    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
    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
    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
    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
    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
    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
    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新竹處就異議人所有系
    爭土地辦理查封、鑑價,嗣於 95 年 4  月 27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無人應買
    ,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對於系爭
    土地雖無抵押債權,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市第○信用合作社因對
    異議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 86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案號: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嗣○○市第○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第○商業銀行,第○商業銀行於 94 
    年 3  月 16 日檢附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裁定等文件向苗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該院因系爭土地已由新竹處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於 94 年 3  月 21 日以苗院霞 94 執地字第 1797 號函將案件移併新竹
    處辦理執行,此有各該查封、鑑價函、拍賣筆錄、併案函等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
    參。準此,縱令新竹處將系爭土地拍賣,有可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之情形,
    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既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
    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並因該土地已先由新竹處查封執行中,而由苗栗地院
    將案件併由新竹處辦理強制執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
    定,並不適用同法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新竹處自可繼續執行。故異議
    人主張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之本金最高
    限額優先債權已超過新竹處 95 年 4  月 27 日之拍賣底價,足見拍賣無實益,
    其正積極協調前開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請新竹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8
    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查封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68-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