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
上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且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之標的
。經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之大眾運輸補助款債權,即令具有公法關係
性質,屬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為
執行之標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
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等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南執廉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大眾運輸補貼款係該府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暨交通部公布實
行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規定,對於經營偏遠及服務性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的營運虧損
提供補貼,其目的為維持服務性路線及偏遠地區民眾的基本運輸服務,以促進大眾運
輸之發展,係本於公法上為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之補貼,並依據公法上給付之預算程序
支付,非義務人所得任意處分。又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前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南執廉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已扣押義務人每期得
申領補貼款之參百萬元正由臺南處執行中,尚餘部分款項得以維持該公司基本營運所
需。今若該補貼款項完全無法撥付,將影響義務人之正常營運。而八十五年間義務人
曾因營運虧損停駛部分路線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罷駛情事,嚴重影響台南市民搭乘市
區公車之權益,臺南處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執廉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
令強制扣押該款項確有損害台南市民公共利益之情事,致無法達到大眾運輸補貼之目
的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義務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業稅、
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費,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區台南市分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
處、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先後
移送臺南處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一五二號、九十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至第一五一○號、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三六○六
九號、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三八一九三號至第三八一九四號、九十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七七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一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一一六○○八號至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
第一一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二一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二二四七七號至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三七○一一
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八○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二七四四
一號、九十二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一七四
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三七七三七號至第三七七四一號,九十年度健執
專字第五八○七號至第五八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健執專字第四七四五號至第四七
四六號、九十一度健執字第一○三八四號至第一○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健執字
第一三七七九號至第一三七八八號)。嗣臺南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執廉九十
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五二、八一九、二三九元範圍內,
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及交通部申請之各期補助款或其他給付。異議人不服,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如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
)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
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且該債
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之標的。經查,本件臺南處於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即異議人及交通部)之補助款或其他給
付,即令具有公法關係性質,屬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仍得為本件執行之標的。況查異議人始終無法提出法令有禁止對該補助
款執行之規定,亦未提出就該補助款如撥付義務人後,義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依
據。再者,異議人主張大眾運輸補貼款係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暨交通部公布實
行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規定,對於經營偏遠及服務性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的營運
虧損提供補貼,或不無可能,然查該條例及辦法第一條所規定者,為對服務性路
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為目的,
並未明定為維持義務人公司之基本正常營運需要而為補貼;況查義務人依法須履
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具有公益性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並經移送者,執
行機關自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執行之,異議人自不得藉口將影響
義務人之正常營運,有損害台南市民公共利益,而冀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
行。從而,臺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核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南執廉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扣押
義務人向第三人異議人及交通部申請之各期補助款或其他給付,確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該補貼款乃依據公法上為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之補貼,並依據公法上給付之
預算程序支付,非義務人所得任意處分;若該補貼款項完全無法撥付,將影響義
務人之正常營運,確有損害台南市民公共利益之情事,致無法達到大眾運輸補貼
之目的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