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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
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
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
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
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
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
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
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
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
。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
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
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
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
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
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
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
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
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
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
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
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
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
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
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
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
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
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
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05
78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8  日執行車輛之行為,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積欠之稅款有疑問及爭議,故不予理會。異議人所有
車輛(車號 ZV-4***)(下稱系爭車輛)係賴以維生,在市場叫賣之生存工具,無此
貨車,異議人之生計將陷入困境且三餐不繼,爰請求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
繼續讓異議人使用,俾有活下去的勇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異議人滯納 86 年
    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7  萬 2,823  元、95  年度使用牌照稅 4,140
    元及違反公法路罰鍰 3,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 1  萬 5,000  元等
    ,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95  年至 96 年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裁
    決書、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曾於 94 年至
    95  年間執行異議人之股票及存款等,僅徵起 6,777  元,尚未足清償。高雄處
    於 96 年 9  月 4  日查封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異議人於查封當日允諾如於 1
    0 日內未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處,否則依法論處,移送
    機關代理人乃同意高雄處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嗣異議人未依限繳清
    欠款,高雄處爰於 96 年 9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6 年 9  月 29 日以前
    繳納或將系爭車輛交付高雄處集中拍賣。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依限辦理,高
    雄處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  年度拘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於 97 年 1  月 8  日拘提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代理人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
    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0 日(高雄處
    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復於 9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處收文日)提出村長證明書、民有育樂零售市場證明書等說明渠確實從事
    市場販賣工作需使用貨車,且家境清寒有 1  子在臺北唸書等情,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
    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等因異議人滯納 86 年度綜
    合所得稅等,陸續檢附移送書、各該繳款書、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
    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渠對積欠之款項有疑問及爭議,故不予理會云云,核係就上開執行
    名義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
    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
    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
    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
    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
    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
    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
    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如醫師之診斷器及急救用品屬之(最高
    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判)。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
    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
    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
    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
    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3
    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處 96 年 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
    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處,否則依
    法處理,高雄處遂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
    異議人已自認渠有履行能力。高雄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
    將系爭車輛交付高雄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異議
    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此有各
    該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相關函等附於高雄處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雖於
    高雄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
    ,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
    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
    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
    扣得系爭車輛,為保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
    高雄處 9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
    用(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傳真)在案,從而,高雄處因考量異議
    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
    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 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 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
    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渠賴以維生,在市場
    叫賣之生存工具,請求高雄處撤銷查封,讓渠繼續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89-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