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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縱已就本案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署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既非法
定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依前揭法條,異議人自不能以本案行政訴訟還沒
確定、聲明異議等事由主張停止本件行政執行。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所為之保全措施,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處分其財產,並非限
制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為其他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之不動產雖然被移送機
關禁止處分,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1 項之規定,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 13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9481  號、第 92371  號、第 139964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
同)93  年 1  月 9  日北執庚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8948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 87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臺北縣分局)所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訴訟,稅
額已核減為新臺幣(下同) 601  萬 552  元,本案且已上訴行政法院,又臺北縣分
局已對異議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對第三人各金
融機關扣押異議人之存款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該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因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729  萬 4,951  元(含滯納金及行政救
    濟利息,遲延利息另計),經臺北縣分局限期繳納,異議人逾期並未繳納,臺北
    縣分局乃檢具移送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限期繳納之郵件回執、財產目錄
    等,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強制執行,因異議人於板橋處轄區
    內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板橋處乃函請本署移轉臺北處執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發現異議人另又先後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 211  萬 3,740  元(含滯納金,遲延利息另計)、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453 萬 8,602  元(含滯納金,遲延利息另計),又分別移送臺北處強制執行。
    臺北處發現異議人對第三人○○銀行○○分行、○○郵局等有存款債權,以 93 
    年 1  月 9  日北執庚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89481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
    第三人等之上述債權,在 1,415 萬 9,846 元(含遲延利息及必要費用)範圍內
    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等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不
    服,於 93 年 1  月 16 日(臺北處於同年月 20 日收狀)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
    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1)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
    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縱已就本案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並向本署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既非法定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
    ,依上述法條,異議人自不能以本案行政訴訟還沒確定、聲明異議等事由來停止
    本件行政執行。(2)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這
    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為之保全措施,旨在防止納稅
    義務人處分其財產,並非限制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為其他強制執行。本件依臺北
    縣分局、信義稽徵所等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義務人為
    異議人,臺北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異議人經合法催繳,均未依限繳清上述
    稅款,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故異議人之不動產雖然被臺北縣分局為
    禁止處分,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之規
    定,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其扣押程序並無不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