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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
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
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
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
,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
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
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
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
本署士林分署 98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05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本來有開 1  張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支票給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為支票遺失,在 107
年 5  月 3  日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534
號),但除權判決事件尚未判決前,該 10 萬元即遭士林分署以 107  年 9  月 25
日士執辰 098  稅專 00000105 字第 1070261941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
押,此將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失,異議人對系爭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義務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等,於
    97  年 12 月間起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
    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
    等),在 94 萬 7,312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
    永豐銀行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該分署依法處理。永豐銀行以 107  年 10
    月 01 日永豐商銀字第 1070925335  號函查復略以: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
    義務人之存款債權餘額 10 萬 325  元,已依照系爭命令扣押;上述扣押金額其
    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票據掛失通知人即票據權利人為:異議人】,故
    扣押效力未定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至士林
    分署以言詞方式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
    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
    ,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
    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
    )台函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分署核發系爭命令,經永豐
    銀行查報之扣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
    轉前仍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士林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義務
    人簽發 10 萬元支票,因遺失已掛失止付並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尚未判決,士林
    分署以系爭命令扣押該止付款造成其重大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代理署長  陳○○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50-2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