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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307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增列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
主    旨:公告增列本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
依    據: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9  條規定。
公告事項:增列本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如附件。

附    件:法務部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排除電子簽章法適
          用之法規
          ┌────┬───────┬─────────────────┐
          │法規名稱│條          次│      法  規  文  字  內  容      │
          │        │(項次、款次)│                                  │
          ├────┼───────┼─────────────────┤
          │強制執行│第五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
          │法      │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
          │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        │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
          │        │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
          │        │              │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
          │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
          │        │              │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
          │        │              │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
          │        │              │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
          │        │              │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
          │        │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
          │        │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
          │        │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
          │        │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
          ├────┼───────┼─────────────────┤
          │強制執行│第六條第一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法      │              │提出證明文件:                    │
          │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        │              │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
          │        │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裁判正本。                │
          │        │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筆錄正本。                │
          │        │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公證書。                  │
          │        │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        │              │    件及裁定正本。                │
          │        │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
          │        │              │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              │    。                            │
          ├────┼───────┼─────────────────┤
          │強制執行│第七條第四項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
          │法      │              │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
          │        │              │院為之。                          │
          ├────┼───────┼─────────────────┤
          │強制執行│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
          │法      │              │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
          │        │              │,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        │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
          │        │              │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        │              │聲請。                            │
          ├────┼───────┼─────────────────┤
          │強制執行│第十一條第一項│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
          │法      │、第三項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
          │        │              │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        │              │登記其事由。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        │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        │              │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        │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
          │        │              │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
          ├────┼───────┼─────────────────┤
          │強制執行│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法      │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        │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        │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        │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        │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        │              │止。                              │
          │        │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        │              │之。                              │
          │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
          ├────┼───────┼─────────────────┤
          │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
          │法      │              │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
          │        │              │撤銷或更正之。                    │
          │        │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
          │        │              │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        │              │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
          │        │              │定之執行。                        │
          │        │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
          │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法      │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        │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        │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        │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        │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        │              │定。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一條之一│拘提,應用拘票。                  │
          │法      │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        │              │:                                │
          │        │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        │              │    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        │              │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
          │        │              │    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        │              │    載。                          │
          │        │              │二、案由。                        │
          │        │              │三、拘提之理由。                  │
          │        │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第四│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
          │法      │項            │關。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一│管收,應用管收票。                │
          │法      │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
          │        │              │簽名:                            │
          │        │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
          │        │              │    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        │              │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
          │        │              │二、案由。                        │
          │        │              │三、管收之理由。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
          │法      │第二項        │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一│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
          │法      │項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
          │        │              │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
          │        │              │保證書代之。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法      │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        │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        │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
          │        │              │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        │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        │              │強制執行。                        │
          │        │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
          │        │              │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
          │        │              │證。                              │
          ├────┼───────┼─────────────────┤
          │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之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
          │法      │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        │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        │              │已為之執行處分:                  │
          │        │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        │              │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        │              │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
          │        │              │    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
          │        │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
          │        │              │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
          ├────┼───────┼─────────────────┤
          │強制執行│第二十九條第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法      │項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        │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        │              │數額。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一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
          │法      │              │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
          │        │              │,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        │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
          │        │              │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二條第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
          │法      │項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
          │        │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        │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        │              │。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三條之一│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
          │法      │第二項        │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
          │        │              │知債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三條之二│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
          │法      │第二項        │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        │              │知移送機關。                      │
          ├────┼───────┼─────────────────┤
          │強制執行│第三十四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
          │法      │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        │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
          │        │              │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        │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        │              │與分配。                          │
          │        │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        │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
          │        │              │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
          │        │              │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
          │        │              │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
          │        │              │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
          │        │              │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        │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
          │        │              │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
          │        │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        │              │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        │              │亦同。                            │
          │        │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
          │        │              │,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
          ├────┼───────┼─────────────────┤
          │強制執行│第三十四條之一│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
          │法      │              │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
          │        │              │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
          │        │              │明參與分配。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七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法      │              │。                                │
          ├────┼───────┼─────────────────┤
          │強制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法      │項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        │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              │,聲明異議。                      │
          ├────┼───────┼─────────────────┤
          │強制執行│第四十條之一第│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
          │法      │二項          │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
          │        │              │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
          │        │              │通知聲明異議人。                  │
          ├────┼───────┼─────────────────┤
          │強制執行│第五十四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
          │法      │              │物品清單。                        │
          │        │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
          │        │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
          │        │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
          │        │              │    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        │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
          │        │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
          │        │              │六、保管方法。                    │
          │        │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
          │        │              │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
          │        │              │到場者,亦應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五十九條第四│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
          │法      │項            │據。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三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
          │法      │              │載明左列事項:                    │
          │        │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
          │        │              │    應記明之事項。                │
          │        │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
          │        │              │    之最高價額。                  │
          │        │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
          │        │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
          │        │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        │              │    。                            │
          │        │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七十六條第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
          │法      │項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
          │        │              │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        │              │生查封之效力。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
          │法      │              │左列事項:                        │
          │        │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
          │        │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        │              │    、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        │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
          │        │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
          │        │              │    時。                          │
          │        │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
          │        │              │    人。                          │
          │        │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
          │        │              │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
          │        │              │場者,亦應簽名。                  │
          ├────┼───────┼─────────────────┤
          │強制執行│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
          │法      │第三項、第四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        │              │之罰鍰。                          │
          │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              │。                                │
          ├────┼───────┼─────────────────┤
          │強制執行│第八十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
          │法      │              │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
          │        │              │低價額。                          │
          ├────┼───────┼─────────────────┤
          │強制執行│第八十條之一第│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法      │一項          │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
          │        │              │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        │              │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
          │        │              │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
          │        │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
          │        │              │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
          │        │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
          │        │              │務人。                            │
          ├────┼───────┼─────────────────┤
          │強制執行│第九十一條第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
          │法      │項            │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
          │        │              │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        │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
          │        │              │,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
          │        │              │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        │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
          ├────┼───────┼─────────────────┤
          │強制執行│第九十四條第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
          │法      │項            │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        │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
          │        │              │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
          │        │              │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
          │        │              │不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九十七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時,執│
          │法      │              │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              │。                                │
          ├────┼───────┼─────────────────┤
          │強制執行│第一百條第二項│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
          │法      │              │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
          │        │              │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
          │        │              │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一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
          │法      │              │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
          │        │              │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
          │        │              │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二條第│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
          │法      │一項          │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
          │        │              │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三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法      │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四條第│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
          │法      │二項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
          ├────┼───────┼─────────────────┤
          │強制執行│第一百零七條第│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
          │法      │二項          │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條第一│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
          │法      │項、第二項    │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
          │        │              │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
          │        │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
          │        │              │分配之。                          │
          │        │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
          │        │              │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
          │        │              │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
          │        │              │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一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
          │法      │              │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
          │        │              │權人及債務人。                    │
          │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
          │        │              │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
          │        │              │執行法院聲明之。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
          │法      │一第一項、第二│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
          │        │項、第三項    │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
          │        │              │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        │              │准許其航行。                      │
          │        │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
          │        │              │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
          │        │              │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
          │        │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        │              │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
          │        │              │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
          │        │              │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
          │法      │二第一項、第二│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
          │        │項、第三項    │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
          │        │              │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
          │        │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
          │        │              │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
          │        │              │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
          │        │              │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
          │        │              │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
          │        │              │管機關牌示處。                    │
          │        │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
          │        │              │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
          │        │              │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四條之│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
          │法      │四第四項      │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
          │        │              │不在此限。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法      │一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        │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        │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        │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        │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        │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        │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
          │        │              │徵執行費。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之│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
          │法      │二第三項      │院陳明其事由。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
          │法      │              │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
          │        │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
          │        │              │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
          │        │              │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十八條第│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
          │法      │一項          │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
          │        │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
          │        │              │權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法      │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        │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        │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        │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
          │        │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        │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        │              │銷所發執行命令。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一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法      │              │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
          │        │              │,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
          │        │              │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
          │        │              │人。                              │
          ├────┼───────┼─────────────────┤
          │強制執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
          │法      │              │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        │              │,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66 期 27295-2730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122
  80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