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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
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
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
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
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
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
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項
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異議人與行政執行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
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且異議人於第三人
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並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數十萬
元,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或財產所得。另異議人有投保人壽保險
,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執行分署綜合考量異議
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
活費用,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
之情,並以繼續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中華民國(下同)
107 年 12 月 22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70115879 號函(下稱系爭函)可知,異議人
就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及第 103392 號已經全部繳納完畢,惟高雄
分署仍以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執行案號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編號:F035004***及
F035004***,下稱系爭保單 1、2 ),並陸續發函通知異議人辦理解約程序及核發收
取命令,顯有違誤。且關於高雄分署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及第 103
392 號執行案件,其移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67 萬 8,926  元及 2,849
萬 8,422  元,與異議人所摯欠稅附表所列 5,645  萬 5,720  元及 3,558  萬 4,8
62  元有所不同,足見高雄分署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已超出前揭移送金額,故應將超額
部分返還異議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及司法院第二廳(70)廳民二字第
0635  號函研究意見認同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討論意見甲說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並不受強制執行
法第 52 條 1  到 3  個月期間之限制。而本案系爭保單 1、2 自 104  年 6  月
15  日扣押迄今已逾 5  年,雖高雄分署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已酌留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 3  個月生活費用,仍與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有違。況異議人家庭所需
之費用係持續發生,異議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故系爭保單 1  之解約金(系爭保單
2 ,除酌留 64 萬 4,328  元為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其餘已收取完畢
)仍將持續作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高雄分署繼續扣押該保單,實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是請高雄分署撤銷系爭保單 1  之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前以他案義務人戊○○(原名戊○○,下稱戊○○)滯納 95 年度
    及 96 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自 99 年 6  月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分 99 年
    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8709 號至第 1187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 )及 101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0328 號至第 110329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事件 2)辦理。嗣戊○○於 103  年 5  月 12 日至高雄分署就系爭
    事件 1、2 請求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甲○○(原名甲○○)分別出具擔保書擔
    保戊○○稅捐義務之履行,因戊○○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高雄分署爰先後以
    103 年 7  月 16 日雄執良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8709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28 日雄執良 101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0328 號函廢止上開經核准之分期
    繳納,命戊○○及異議人應分別於 103  年 8  月 1  日及 104  年 5  月 12
    日前繳清系爭事件 1、2 尚欠之稅款,因戊○○及異議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繳
    納義務,高雄分署爰分 104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及 104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
    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3)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另移送機關以戊○
    ○即贈與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就渠滯納 95
    年度及 96 年度贈與稅本稅未繳納部分改課受贈人即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因異
    議人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於 10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分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至第 1033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
    爭事件 4)辦理。高雄分署就系爭事件 3、4 ,以 104  年 6  月 15 日雄執良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33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請第三人南山保
    險公司就「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
    給付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
    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禁止異
    議人對第三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異議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
    ,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應向該分
    署陳報扣押情形。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2  月 12 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己○○、庚○○並非納稅義務人,渠等於南山保險公司之系爭
    保單 1、2 ,僅因通知人填寫父親甲○○(即異議人),高雄分署竟以系爭命令
    扣押,顯與司法實務相違,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高雄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於 107  年 3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 108  年 10 月 17 日再以依據移送機關系爭
    函,異議人已無欠繳稅捐,請高雄分署撤銷系爭命令云云為由,向高雄分署聲明
    異議,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復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以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嗣高雄分署於 109  年
    5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10 日內,向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解除
    之相關事宜,並同意就解除契約後酌留 64 萬 4,328  元予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家屬,其餘賸餘金額應保持扣押狀態等語,及於 109  年 7  月 3  日以雄執
    良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南山保
    險公司收取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 2  解約金金錢債權 307  萬 8,452  元,並請
    第三人就系爭保單 1  保持扣押狀態等語。異議人不服,陸續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同年 8  月 11 日及同年 9  月 30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
    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上開規
    定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規定所制定,依該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故擔
    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定之金額,
    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逕
    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擔保書實體法律
    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
    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
    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
    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於 103  年 5
    月 12 日在高雄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系爭事件 1、2 ,應執行金
    額分別為 1  億 101  萬 754  元、1 億 1,818  萬 7,758  元(利息、滯納金
    及執行必要費用另依法律規定計算並在擔保範圍之內),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
    納款項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
    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與高雄
    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
    應執行金額(即系爭事件 1、2 )負全部清償責任。次查,迄 109  年 9  月
    16  日止義務人戊○○尚欠 7,311  萬 2,061  元未清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 109  年 10 月 22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90111062 號函附高雄分署執行卷可
    稽,故高雄分署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債權,於系爭事件 3、4 原應執行金額範圍
    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嗣於系爭事件 4  清繳後,因系爭事件 3(為擔保
    系爭事件 1、2 )仍未繳清,繼續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1,尚無不合。是異
    議人主張本件依據系爭函,渠已無欠繳稅捐,請高雄分署撤銷系爭保單 1  之扣
    押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
    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
    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
    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
    、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 108  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 74 萬
    8,752 元及租賃所得 17 萬 5,461  元,且異議人於辛○○有限公司、壬○○有
    限公司、癸○○股份有限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
    公司之董事,並曾於 109  年 6  月 11 日自安泰銀行(帳號:816015********
    ******300 )提領現金 60 萬元,此有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及法務部
    大額通貨資料查詢單等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
    或財產所得,其尚有資力投資公司,並有謀生能力甚明。另異議人有向南山保險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即系爭保單 1、2 ,每月各需繳納 3  萬元,足見異議人應
    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此有南山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表等附於高雄分署
    執行卷可稽。再查異議人自身欠稅案件(即指系爭事件 4),及所擔保戊○○欠
    稅案件(即指系爭事件 1、2 ),截至 109  年 10 月 22 日止尚欠金額達 6,3
    68  萬餘元(滯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另計),如將系爭保單債權(即
    系爭保單 1、2 )全部酌留為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對於公
    法債權人(即移送機關)顯然有失公平。故高雄分署審酌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
    ,有戶籍謄本可稽,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  萬 3,099  元為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乘
    以 1.2  倍計算,為每月 1  萬 5,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方便則以
    每月 1  萬 5,720  元計),綜合考量異議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
    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活費用 42 萬 4,440  元(計算式:9 人×
    1 萬 5,720  元×3 月=42 萬 4,440  元)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 21 萬 9,888  元(計算式:10 萬 9,944  元×2  人=21 萬 9,8
    88  元),共計 64 萬 4,328  元,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
    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之情(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以系爭命令繼續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 1  之保
    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家庭所需之費用
    係持續發生,系爭保單 1  之解約金仍將持續作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
    高雄分署繼續扣押該保單,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請高雄分署撤銷
    系爭保單 1  之扣押命令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312-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