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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00059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所得交付債權人,故受罰鍰處分之事業單位經移送執
行,其所得款項不得直接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主    旨:有關  貴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受處分之事業單位不履行繳納罰
          鍰之義務,經轄屬之地方縣市政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所得之款項是
          否得不經縣市政府而直接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及「經移
          送行政執行後,因受處分人暫無法履行義務,所發債權憑證究歸勞退基金
          或縣市政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0 月 25 日勞動 4  字第 0940060113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4 條、
              第 113  條、第 1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之執行事件,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
              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為移送,故債權人為主管機關,亦即移送執行機關
              (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712  頁)。是
              以,行政執行所得款項,依法應交付債權人或將該債權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支付轉給債權人。本件關於「受處分之事業
              單位不履行繳納罰鍰之義務,經轄屬之地方縣市政府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其所得之款項是否得不經縣市政府而直接歸入勞退基金」之問
              題,揆諸上揭規定及學者見解,行政執行處依法應將執行所得交付債
              權人或將該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支付轉給債權
              人(即移送機關之縣市政府),而非勞退基金。此因在行政執行程序
              勞退基金並非執行債權人。
          三、關於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公法上債權時,其債權憑證之核發,行政執
              行法並未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參照前揭著作第
              751 頁),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
              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以,債權憑證之核發,應以執行債權
              人(即移送機關)為對象並交其收執,此債權憑證尚非來函所引勞工
              退休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所定「第 1  項收繳之罰鍰」,似無歸入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勞退基金之問題,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335-3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