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
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為核定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以中華民
國(下同)104 年 8 月 7 日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104 年 8 月 26
日下午 3 時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簽收,惟其
未於該日到場陳述意見。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拍賣價格等
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5 年 1 月 13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嘉義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0514 號等行政
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3 日拍賣異議人所有
7 筆土地,該分署並無鑑價程序,及未告知異議人,屬違法程序應停止拍賣程序,
且本件鑑價及拍賣價格不符土地價值(高於 1 倍以上),請嘉義分署緊急停止拍賣
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雲林縣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合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滯納 98 年度至 103 年度地價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自 103 年 5 月間起陸續
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嘉義分署以 104 年 3 月 31 日嘉執孝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5249 號函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鎮○○段 92
、926 、954、960、975、976、977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
查封登記,並以 104 年 6 月 10 日嘉執孝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5249 號函
請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鑑價,該事務所於 104 年 8
月 4 日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函送嘉義分署。嘉義分署為
核定拍賣系爭土地之最低價額,檢送系爭估價報告,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10
4 年 8 月 11 日本人簽收)於 104 年 8 月 26 日下午 15 時 0 分到場陳
述意見,惟異議人未於該日到場。嗣嘉義分署定於 105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系爭土地。異義人不服,遂於 105 年 1 月 6 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並檢附嘉義分署 104 年 12 月 18 日嘉執孝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
0025249 號拍賣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並以 105 年 1 月 11 日嘉執孝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5
249 號函復異議人不停止拍賣,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
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
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
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
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
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
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嘉義分署為核定
系爭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以 104 年 8 月 7 日
嘉執孝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5249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104
年 8 月 26 日下午 3 時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簽收
,惟其未於該日到場陳述意見,此有系爭函、送達證書及嘉義分署 104 年 8
月 26 日詢價執行筆錄附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故嘉義分署審酌系爭估價報告、
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5 年 1 月 13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又嘉義分署定於 105 年 1 月 13 日拍賣
之系爭拍賣通知,業已送達異議人,此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檢附該拍賣通知
附於該分署聲明異議卷可證。準此,異議人主張嘉義分署 105 年 1 月 13 日
拍賣異議人所有 7 筆土地,認為該分署並無鑑價程序,及未告知異議人,屬違
法程序,及本件鑑價及拍賣價格不符土地價值(高於 1 倍以上)云云,並無理
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故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嘉義分署 105 年 1 月 13 日拍賣異議
人所有 7 筆土地,該分署並無鑑價程序,及未告知異議人,屬違法程序應停止
拍賣程序,且本件鑑價及拍賣價格不符土地價值(高於 1 倍以上),請嘉義分
署緊急停止拍賣程序云云,嘉義分署爰認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亦無不
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