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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按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罰鍰之處分
業已確定,並經另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
議人之刑案部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
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萬○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看守所)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
處九十年度緝罰執特專字第一二○六○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萬○玲雖犯煙毒案,但未自海外走私毒品闖關,為何要繳
海關稅,令人不解。異議人因受冤枉才堅持上訴至今九年餘,案未確定,本署屏東行
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異議人之金錢,如僅存之一點錢,也要
扣押到二百元以下,將無法購買日常所需之日用品,侵害異議人基本人權,希能體恤
苦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黃○福、黃○勇、吳○龍與異
    議人萬○玲等四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二–一)號處分書,共同處私
    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九七、五九四、四八五元,黃明福提起異
    議、訴願、再訴願都被駁回而確定。移送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高
    便緝字第二三四三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罰鍰,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移送機關先將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其餘部分以九
    十年四月二日(九○)高法移字第○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屏東處強制執行。嗣屏東
    處以義務人黃○福、黃○勇、吳○龍與異議人萬○玲對第三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有
    保管金等債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
    六○號執行命令,在三九七、五八○、五六四元(含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
    議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屏東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屏東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自海外走私毒品闖關,為何要繳海關稅云云
    ,係否認其應負繳納本件罰鍰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
    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
    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屏東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
    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等共同處罰鍰之處分業已確定,並經以八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八五)高便緝字第二三四三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
    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屏東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議人之刑案部
    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其走私毒品案件,
    尚未確定,屏東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本件臺灣臺北看守所依屏東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
    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義務人黃○福、黃○
    勇、吳○龍與異議人萬○玲在該所之保管金等三二、二○○元,開立郵政匯票乙
    張(其中異議人部分扣繳金額為一一、五一○元)送交屏東處。嗣屏東處執行人
    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有關受刑人保管金等之使用情形
    ,據稱一般受刑人遇有病痛,如在看守所內治療,無庸負擔相關費用,如在外面
    看診或購買藥品時,必須由受刑人自己負擔等語,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六○號函,將前開郵政匯票轉送移送機關
    ,異議人部分並請移送機關酌留三、八三六元發函臺灣臺北看守所轉發還異議人
    ,業已斟酌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必需。故異議人主張扣押其金錢,如扣押到二
    百元以下,將無法購買日常所需之日用品,侵害其基本人權云云,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314-3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