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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50054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後尚欠未達新臺幣(下同)300 元滯欠小額稅捐利
息案件,於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免予繼續執行,涉及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主    旨:所陳就義務人經執行後尚欠未達新臺幣(下同)300 元滯欠小額稅捐利息
          案件,適用本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2 日行執法字第 10500
          524520  號函及 105  年 6  月 2  日行執法字第 10500532220  號函之
          疑義,報請補充解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5  年 7  月 5  日新北執字第 10560000670  號函。
          二、查關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如同一義務人
              之待執行金額(含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短估金、
              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累計在 300  元以下,免予繼續執行事,前經法務部以 105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5440  號函同意在案,其理由略以
              :義務人累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之執行事件,經分署通知義
              務人繳納而仍未受償,如繼續執行,分署所投入執行人力、物力等各
              項行政成本,已逾執行所能獲償金額,難謂有執行實益;另如分署續
              向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進行扣押,義務人應依法負擔約 300  元
              之執行必要費用,如仍予執行,對公法債權並無實益,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又前揭執行必要費用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後,倘向義務人取償
              無著,將形成移送機關以公務預算負擔,無異轉嫁全體納稅義務人共
              同分攤,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爰同意是類行政執行事件,於分署通知
              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得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是以,法務部前揭
              函釋就是類執行事件之執行,業已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尚
              無執行所欲實現之公益,與對人民造成之侵害及所投入之成本是否符
              合比例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等規定意旨之疑義。況貴分署所稱為徵
              起稅捐執行事件 1  元、2 元之利息,卻可能導致義務人額外負擔遠
              高於尚欠金額之費用乙節,似忽略法務部前揭函釋繼續執行之前提要
              件為義務人「累計」待執行金額已逾 300  元,分署就義務人僅滯納
              稅捐利息 1  元、2 元之執行事件,本可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於
              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免予繼續執行,故應無貴分署所述情
              形發生之可能。
          三、又同一義務人之待執行金額累計逾 300  元,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者
              ,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自得核發執行憑證結案。至稅捐機關取得執行憑證後應否註銷稅款
              ,或如何控管等事項,係屬該機關之職掌,核與分署之結案程序無涉
              ,是尚無配合修正是類執行事件結案程序之必要。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432-4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