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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
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
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
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
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
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
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
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
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
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
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
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
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
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
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
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
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
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
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
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
,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
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
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
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
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
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
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
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
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
,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1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7816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具狀應買義務人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建
設公司)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
況,致權益受損,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乙○○建設公司
    滯納地價稅,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至 100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
    處就乙○○建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 8  標,經 2  次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願承受,乃
    以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於 3  個月內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向臺
    北處為應買之表示。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24 日檢附保證金支票新臺幣 512
    萬元,向臺北處具狀聲明應買乙標即系爭土地,臺北處即以 100  年 8  月 26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函,請移送機關及乙○○建設公司
    於文到後 5  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異議人之應買,並載明逾期不表示意見者,
    視為同意。嗣臺北處以移送機關及乙○○建設公司逾期未為反對之表示,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函,通知共有人是否
    願依異議人應買價格優先承買中,異議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提出陳情書,臺北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
    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
    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
    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
    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
    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
    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
    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
    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
    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
    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
    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
    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
    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
    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
    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
    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
    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臺北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
    ○○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
    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
    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臺北處
    執行卷可稽。臺北處於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
    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
    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
    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
    ,足認臺北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
    事項」。又臺北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
    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臺北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
    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臺北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
    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
    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52-2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