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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
    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
    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
    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
    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優先適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銘
                    (現於○○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聲
拘提字第一三號聲拘管收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族經營之營造廠實際是虧損的,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
送機關)卻認定有好幾百、千萬元之盈餘,保留盈餘累積幾年後,就因超過資本額,
所以強制分派股東股利給各股東,異議人配偶是股東,但異議人不是,且股東實際上
沒有拿到股利,律師就算一個月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收入,一年也才四百八十萬
元,還要扣除必要費用,異議人雖有土地、房屋,但土地已向銀行抵押借錢,房屋之
屋齡已逾五十年,沒有殘值,異議人之配偶雖有工作,但其薪資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中,異議人所得是靠執行律師業務,因被管收無法執業,致靠異議人扶養之高齡
、體弱多病父母及二個就學之子女,已陷入難以維持之境地;另本件高雄處派員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二樓法庭走廊執行拘提時,並未出示拘票,即將異議人拘提至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下稱高雄處)辦公室,而後始由高雄處行政執行官出示高雄地院法官簽發之拘
票交付異議人簽收,係非法拘提;且「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
」,為管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但本件拘票未記載應到之日時
,為無效之拘票,高雄處人員執無效之拘票,所為之拘提自屬無效,至高雄地院九十
一年度拘管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雖准高雄處拘提異議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但此
係指合法之拘提而言,如非法之拘提,自無合法管收之起點,從而高雄處將異議人管
收,實屬非法;另持無效之拘票拘提異議人,係執行方法之錯誤,並非普通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之時所能斟酌事務,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認裁定之事項,高雄處明知拘提
違法竟不速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停止行政執行,亦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另外,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五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法之管收,必需債務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原因事實,
符合管收之法定要件始可管收,尤其管收係對人身自由一大剝奪,為使債務人於遭管
收前,能有為自己辯明之機會,法官尤應經此訊問程序,始能決定是否合於管收之法
定要件,惟高雄地院法官作成准許拘提異議人裁定後,未經訊問債務人,即簽發管收
票,著由高雄處人員執行管收,顯不合前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政本旨
,請依法撤銷本件管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管收之執行,以免侵害異議人之身體、
名譽及全家之命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檢附高雄地院八
    十七年度財執國滯字第七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財執國滯字第一二一五五號綜合
    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綜合所得稅八十六年一期(月)稅額繳款書等資
    料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查明異議人執業律師,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資料,其
    配偶亦有薪資,而異議人經通知到處清繳、報告財產狀況等均未置理,乃以異議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等情形,向高雄地院聲
    請拘提管收異議人,經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十二號裁定准許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異議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同時將該裁定及拘票
    及管收票交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執行員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於高雄市前金區中一路法院門口執行拘提異議人時,異議人因其助理吳○旻阻
    撓執行而脫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高雄處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員警協助,在高雄地院再執行拘提,終將異議人拘獲解送高雄處,當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行政執行官詢問異議人,異議人略稱:其身體不好,拘提時稍微受傷,另
    心臟不太好,系爭稅款係移送機關以強制盈餘分配課稅,有異議但被駁回,其財
    產已設定抵押,亦進行拍賣,但因無法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目前無財產可供繳
    納稅款,願找親友做擔保云云,高雄處除將高雄地院簽發之拘票第二聯及高雄地
    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十二號裁定交由異議人簽收外,行政執行官依高雄地院裁
    定意旨派員將異議人解送高雄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看守所附設管收所接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及同年月六日、
    十二日分別以言詞及書面聲明異議,並向本署提出陳述意見書(本署收文日為同
    年月二十六日),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
    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查異議人執業律師,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高雄看守所附設管收所接
    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稱:「律師一個月就算有四十萬,一年也才四百八十萬,還
    要扣除必要費用」;而異議人之配偶亦有工作,依高雄處系爭聲拘管收事件所附
    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
    異議人與其配偶黃○玲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八五、五二二元(已先扣除必要
    費用五○、九○○元),除其中一○○、一○○元(已先扣除必要費用四二、九
    ○○元)為異議人所得外,餘均為其配偶所得,準此,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
    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即令需奉養父母、子女、維持事務所基本開銷或其配偶
    之薪資部分由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也無具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即致
    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且異議人以此事由等,對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拘管
    字第十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抗告駁回,故異議人以其父母及子女
    之生計,因其被管收而無法維持云云,為無理由。
三、次按,異議人主張執行人員未提示拘票,即進行拘提乙節,查高雄處執行員等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高雄市前金區中一路法院門口執行拘提異
    議人時,異議人因一名在場女子(嗣查為其助理吳○旻)阻撓執行而脫逃;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高雄處先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協助拘提,並將
    拘票其中一份交予該大隊大隊長收訖,同下午五時十五分高雄處執行員帶著拘票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高雄地院執行拘提時,異議人亦一望見高
    雄處執行員等即逃跑,但終為高雄處執行員拘到,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員警並提示拘票後送往行政執行處,此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
    三日下午一同到執行拘提現場之執行書記官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到高
    雄地院執行拘提之執行員報告書影本分別附於高雄處聲拘管收卷及本署聲明異議
    卷可參;高雄處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雄執孝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八
    五號函將執行拘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送本署,其中錄音譯文有以下對話:「
    開始錄音(執行人員),不要用強制力(黃○銘),我就是要用強制力(員警)
    …我的眼鏡呢(黃○銘)…你們到目前都沒有提示拘票(黃○銘),拘票就在這
    兒給你看了啦(員警),我沒看到(黃○銘),好現在提示給你看(員警),現
    在才提示的(黃○銘),什麼叫現在才提示剛才你一直反抗(員警),那有反抗
    (黃○銘),看清楚了沒(員警),我沒眼鏡眼鏡掉了(黃○銘)…你要配合了
    嗎(員警),我配合,你不要用拷手銬(黃○銘)…」。查異議人執業律師,本
    件高雄處執行員二次執行拘提時,異議人均望見執行員等即轉身逃跑,如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高雄處執行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高雄地院
    執行拘提時,未提示拘票,異議人焉肯同往高雄處,且高雄處行政執行官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處詢問異議人時,異議人亦未主張執行
    人員無拘票逕行逮捕,並當場簽收拘票及高雄地院裁定,其時隔多日始主張執行
    人員未提示拘票即執行拘提云云,尚難採信。
四、復按,管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拘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其規定意旨
    在限定拘票之執行期限,以免執行拘提人員逾期限拘提,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另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
    執行員執行拘提。本件高雄地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將裁定、拘票及管收票一
    併交由高雄處執行,高雄地院之拘票雖未記載應到之日、時,但該院九十一年度
    拘管字第十二號裁定主文已載明准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
    拘提黃○銘,已足以表明及限定拘票之執行期限,高雄處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
    月二十三日執行拘提異議人,並未違反高雄地院裁定之意旨,尚難認定該拘票未
    記載應到之日、時為無效及高雄處之拘提為非法;上開拘票及裁定並於同月二十
    三日下午行政執行官詢問異議人時,一併由異議人簽收在案(異議人簽收時間分
    別為同日十八時、十八時五分),此有高雄處送達證書、拘票第一聯、拘票第二
    聯影本附於高雄處聲拘管收事件卷可稽;另高雄地院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
    十一高貴民溫九十一拘管十二字第六二四四四號函復本署略稱:本院九十一年度
    拘管字第一二號裁定簽發拘票交由貴署高雄處拘提義務人黃○銘,該拘票係法官
    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本於職權所核發(法院
    之意思表示),該裁定載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製作,主文載明「准聲請人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黃○銘,並自拘提時起管收。」;當事人
    欄亦就義務人之年籍資料記載甚明,意思表示明確,縱拘票上未記載應到之日、
    時,該拘票亦不因而無效,貴署高雄處自得據以執行等語。異議人主張該拘票未
    記載應到之日時,為無效之拘票,高雄處人員執無效之拘票,所為之拘提自屬無
    效,非法之拘提,自無合法管收之起點,從而高雄處將異議人管收,實屬非法云
    云,應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
    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此為行
    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
    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優先適用,故高雄地院為拘提管
    收之裁定後簽發管收票前並毋須先行訊問異議人,高雄處依高雄地院之裁定及管
    收票管收異議人時,亦毋須另經高雄地院訊問異議人認有管收之原因事實後始得
    為之。異議人主張實施強制執行法之管收,必需債務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管收
    之原因事實,符合管收之法定要件始可管收,且高雄地院法官作成准許拘提異議
    人裁定後,未經訊問債務人,即簽發管收票,著由高雄處人員執行管收,顯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政本旨,請依法撤銷
    本件管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管收之執行,以免侵害異議人之身體、名譽及全
    家之命運云云,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06-6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