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9、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
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
「陳情」規定辦理
主 旨:貴分署有關「102 年度行政執行署及分署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座談會
」之提案 1 則,不予提會討論,請查照。
說 明:一、貴分署 102 年 6 月 3 日致本署之電子郵件提案為:「執行事件
進行中,執行分署每作一個執行行為(如查封、詢價、公告拍賣等)
,義務人就聲明異議一次,對於義務人一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執
行分署可否不再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查上開法律疑義,本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四曾就相類似之提案作成決議
在案(如附件),請參考。
二、另「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及第 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
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如該行政執行事件為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則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如強制執行法亦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
體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事項範疇
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
章有關「陳情」規定辦理(本署 91 年 10 月 29 日行執二字第 091
6101037 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三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主席致詞及
提案討論會議紀錄(節錄)
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三時二十分起
地點:臺北縣萬里鄉太平洋海灣會館
主席:林署長○○ 紀錄:王○○
出席:(略)
壹、主席致詞:(略)
貳、提案討論事項:
(提案一至三略)
提案四: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中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該異議並不以一次為限,對於不
同執行命令或方法可分別提起異議;而對於相同之執行命令或執
行方法亦可以不同理由多次聲明異議。在程序終結前,異議雖經
上級機關以無理由駁回,但當事人若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是
否合法則不無疑義。
提案機關:新竹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
甲說:參照民國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四項:「聲明
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
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應
認為當事人可以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執行機關
得為與先前決定相反之處置。
乙說: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起訴違反
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遭行
政執行署駁回確定者,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條文亦應可於聲明異議
事件中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而依照現行行政執行法並無明確規定當事人可否以同一理由
復為異議之聲明。又各執行處執行人員工作繁重,若依前述甲說,將可能
使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成為少數不肖當事人企圖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之手段
,故建提議採取乙說,並建議法務部透過修法程序,明確規定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於聲明異議程序上之適用,以杜絕意圖拖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令命、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即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無類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件,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四)解釋「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
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意旨,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
經本署以無理由駁回,惟在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異議人復以同一理由聲
明異議者,仍為合法,行政執行處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如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行政執行處
亦可依職權認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影響執行程序
之進行。
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2 年 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債務人某甲之財產經法院查封後以其子應徵服役依「軍人及其
家屬優待條例」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
認為不合該條例規定而裁定駁回異議,嗣債務人提起抗告,在
抗告法院裁定前執行法院仍繼續執行,此際債務人復以同一理
由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是否仍須裁定 ?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所聲請
及聲明異議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是債務人就同一理由再行聲明
異議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仍應予以裁定。
乙說: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既經裁定駁回,且據提起抗告中,在執行程序終
結前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為同一案件,自無須再予裁定,可通知
債務人案已裁定在案並將該異議狀送抗告法院併案處理即可,否則
狡黠之徒將可利用此一程序拖延執行。
結論:採甲說,惟甲說第三行「請求駁回執行之聲請」等字擬修正為「聲
請停止執行」。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
本題債務人以其子應徵服役,聲明異議,雖經裁定駁回,於確定前復以同
一理由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仍應予以裁定。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四。
研討結果: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