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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7  號至 2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羅○○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藥事法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藥事罰執字第 8
231 號至第 823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25 日宜執甲 93
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就原處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未確定前不得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案款部分為其擔任志工服務之交通誤餐補助,依志願服務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不得執行;移送機關申請繼續執行已逾期,續為
執行於法不合,請求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異議人違反藥事法,先後以 91 年 1  月
    16  日 91 府衛藥食字第 000828 號處分書、92  年 2  月 25 日府授衛藥食字
    第 0923040112 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以 93 年 9  月
    7 日衛藥食字第 0933040671 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10 日內繳納,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催繳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93 年
    10  月間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通知異議人於 9
    3 年 11 月 1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 1  日先聲明異議略以其所
    經營之○○藥房並無販賣藥品,亦無藥師業務,移送機關卻以「販賣業藥商未聘
    管理」違法論處罰鍰,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暫緩執行云云,向宜蘭處聲
    明異議,經本署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駁回決定在案
    。嗣宜蘭處以 93 年 11 月 25 日宜執甲 93 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據第三人陳報扣
    押 2,408  元,因移送機關來函請求延緩執行,宜蘭處於准延緩執行 3  個月期
    滿後函詢移送機關是否申請繼續執行,移送機關即於文到日(94  年 4  月 19 
    日)函請繼續執行,宜蘭處遂於 94 年 5  月 17 日核發收取命令(據移送機關
    查報扣押案款業於 94 年 5  月 31 日入庫),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5  月 2
    3 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
    旨參照)。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
    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
    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1  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
    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2)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於 9
    4 年 5  月 23 日以書面向宜蘭處聲明異議,惟查該扣押金額已於 94 年 5  月
    31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 94 年 6  月 7  日電覆宜蘭處之相關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該處聲議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宜蘭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該筆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宜蘭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藥事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即得移送本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藥事法第 98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
    第 1  項規定自明。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人民聲請釋憲時,並無依
    法應停止行政執行之明文,故本件宜蘭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
    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依法執行異議人在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已就原行政處分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中,義務未確定,
    執行無理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按,「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
    緩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 1  次延緩執行期間
    屆滿後,宜蘭處通知移送機關是否續為執行之公函於 94 年 4  月 19 日送達移
    送機關,同日移送機關即函復請求宜蘭處繼續執行,此有宜蘭處執行卷附該處 9
    4 年 4  月 12 日宜執仁 93 年藥事罰執字第 00008231 號函、送達證書及移送
    機關 94 年 4  月 19 日衛藥食字第 0940004420 號請求續為執行之復函足憑,
    是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並未逾期請求繼續執行,異議人陳稱移送機關請求本案
    繼續執行已逾期,於法不合云云,顯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讓之明文,則宜
    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
    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
    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論,宜蘭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其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57-2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