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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
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無強制各行政執行處於發動執行前必需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
行政執行處視各種執行案件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迅速執行效果,
故行政執行處若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得不事先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行。故本件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裁量案件之情形,不事先發催繳通知而逕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並沒有違背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福
                    (另案於臺灣○○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度緝罰執特專字第一二○六○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屏執廉九
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一)、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沒有對異議人黃
○福先發繳納通知,就逕行扣押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有違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在刑事訴訟上還沒結案,請屏東處暫緩執行,等刑案判決確
定後,再命令執行。(三)、異議人因長期訴訟,已無財產可供查扣,自收押入所後
,與外界完全斷絕關係,已失去營生謀利之能力,被扣押之保管金,是親友救濟異議
人一般生活之所需,非犯罪所得之贓款或不法利益,該保管金只能維持異議人在監所
基本生活所需,屏東處未斟酌全國監所只提供三餐及飲水,異議人日常用品、百貨雜
物、看病買藥均須自費等,就貿然扣押全部保管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
,請回復原狀,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黃○勇、吳○龍、萬
    ○玲等四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二–一)號處分書,共同科處私貨貨價
    三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億九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異議人
    依法提起異議、訴願、再訴願都被駁回而確定。移送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八五)高便緝字第二三四三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罰鍰,異議人
    逾期未繳,移送機關先將其中一千萬元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
    核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屏院正財執子字第三一九五五號債權憑證,其餘部分以
    九十年四月二日(九○)高法移字第○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屏東處強制執行,屏東
    處發現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有保管金債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屏
    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上
    述債權,在三億九千七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含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
    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
    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東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狀)
    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一)、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政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無強
    制各執行機關於發動執行前必需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執行機關視各種執行案件
    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迅速執行效果,故執行機關若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
    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大多逕行執行,而不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
    應納金額。故本件屏東處依職權裁量案件之情形,不事先發催繳通知而逕行扣押
    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沒有違背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二)、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之刑案部分雖
    然還沒判決確定,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移送機
    關仍然可以斟酌緝獲時的事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等規
    定對異議人為行政處罰,而刑案還沒確定與聲明異議既非法定停止行政執行之事
    由,依上述說明,異議人自不能以本案刑案還沒判決確定、聲明異議等事由來停
    止本件行政執行。(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二章對於
    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五十
    二條之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
    度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參照)。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屏東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向第三人查詢異議人保管金等之使用情
    形後,斟酌一般受刑人除在看守所外看病買藥需自己負擔費用外,其餘膳宿或在
    看守所內治療等,都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參見屏東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公務電
    話紀錄),且異議人之親屬還有能力救濟異議人基本生活之所需,不需靠異議人
    支付生活費用等情況,實際上只扣押異議人保管金之七千零七十四元,為全部保
    管金一萬零六百十元中之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保管金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
    ,已足夠維持異議人在看守所內基本生活之必需,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屏執廉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移送機關發還給異議人,有
    上述公函可證,故其扣押應無不當,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320-3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