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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查林君固有未
依執行機關之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執行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代為
收受,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執行機關報
告財產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執行機關命林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
,林君縱有未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自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之情事,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事由,
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執行機關雖曾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
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
該通知書內容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
難以「異議人」未於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
由。是以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
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執行機關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8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當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字
第二二八六三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稅執字第二二八六三號
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稅執字第二二八六三號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縣第○區段○○公司之股東會員,而濁水溪之砂石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濁水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二期工程後
,迄今無再開放任何砂石採取計畫,遂導致異議人砂石營運困難,辦理停業,法定代
理人林○當之個人財產暨相關親屬、股東等之個人財產,均亦多遭法院查封或拍賣,
足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當顯無惡意欠繳營業稅之情事,請撤銷限制出境之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緣本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滯納九十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六三、八二六元(利息、滯納金另
    計),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移送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下稱
    嘉義處)執行,嘉義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執行,當場將傳繳通知(通
    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交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當(以
    下稱林君)之女兒林○麗轉交,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二八
    六三號命令,通知林君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嘉義處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或依執行名義向移送機關清償或到處提供擔保,若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逾期未清償或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林君收受嘉義處之命令後
    ,並未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嘉義處遂以林君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於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稅執字第二二八六三號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向嘉義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本件嘉義處以該處執行人員收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
    所現場執行,雖未獲會晤林君,惟當場將繳納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
    東林○麗命其轉交,惟未獲置理。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君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嘉義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依執行名
    義向移送機關清償或到處提供擔保,惟仍未按期辦理,而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
    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
    情形,予以限制出境,固非無見。查林君固有未依嘉義處之命令,向該處報告財
    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嘉義處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
    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林○麗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嘉義處執行
    卷可證,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嘉義處報告財產
    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依嘉義處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十
    一號卷面所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嘉義處聲明異議,嘉義處命林
    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林君縱有未向嘉義處報告財產等事實,自
    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嘉義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
    事由,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嘉義處雖曾於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通知交付
    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林○麗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該通知書內容
    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難以「異議人」未於
    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由。是以嘉義處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
    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嘉義處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嘉
    義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08-5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