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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
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
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
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
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
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
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
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
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
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
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
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中國○○○○協會
    代表人  翟○○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 6585 號至第 658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18 日北執
王 91 年稅執特字第 6585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 94 年 3  月 30 日境信証
字第 094107260070 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明,異議人之代表人於 91 年 2  月 1
4 日出國逾 3  年,到 94 年 2  月 18 日才回國。人在國外根本無法收悉臺北處通
知,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並請解除本人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異議人即義務人中國○○○
    ○協會滯納 82 年度至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7  筆,逾繳納期間仍未繳納
    ,先後於 91 年 1  月至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或債權憑證等文件移
    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審認本件執行名義合法成立
    後,於 92 年 10 月 28 日發文命異議人應於同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異議人之代表人屆期未到處亦未繳
    納應納稅款,臺北處遂以 93 年 3  月 18 日北執王 91 年稅執特字第 6585 號
    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之負責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臺北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
    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
    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
    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
    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
    ,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而其代表人翟○○君
    迄今仍登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此有臺北處 94 年 5
    月 24 日傳真電詢翟君及內政部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本署聲議卷及異議人
    登記基本資料、94  年 4  月 8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則其當
    然負有以異議人之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次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臺北市○○區○○街○
    ○○號○樓之○,而臺北處命異議人之代表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
    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
    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臺北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
    此有 94 年 4  月 8  日執行詢問筆錄、該次送達證書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
    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
    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
    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收悉臺北處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臺北處於異議人之代
    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亦未繳納稅款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
    知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之
    負責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96-2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