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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
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
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
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
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
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
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
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
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
」,此規定既為適用強制執行法之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該規定之理由係執行機關公告拍賣義務人數宗
不動產,有可能其中一宗或數宗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避免超額拍賣,損及義務人之利益,並為使應
買人事先知悉此種特別拍賣條件,以決定應買之價格及是否應買,此公告
內容既攸關義務人及應買人之權益,應為拍賣之重要條件,當屬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其應記明之事項」,為不動產拍賣公告應
公告之事項。查臺北市○○區○○段○小段 466-2  地號土地(即乙標土
地)、466 地號土地(即丙標土地)面積各為 25 平方公尺、252 平方公
尺;另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標土地分割自
丙標土地,故乙、丙標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3  筆土地現場指
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466 地號土地地上物為地主所自建,現由鄰
居使用中,466-2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道路用地等語。異議人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先具狀表示願應買丙標土地,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另具狀表
示願應買乙標土地,而乙標土地面積只有 25 平方公尺,且經行政執行處
查明為道路用地,異議人應買丙標土地後又應買乙標土地,依一般交易常
情,應係因該 2  筆土地為鄰近土地,乙標土地可助益丙標土地之利用,
故一併應買,異議人所稱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
益云云,非無可採。因行政執行處系爭公告將甲、乙、丙標土地分別標價
、分別拍賣,並無記載「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等類似之文字,則
依該公告內容,應買人可應買甲、乙、丙標土地全部或一部分,異議人依
系爭公告內容先後應買丙、乙標土地,嗣行政執行處認乙標土地之拍賣價
金已足敷清償義務人滯欠之稅款及應負擔之費用,將異議人繳納丙標土地
之保證金發還,並通知異議人應繳足乙標土地之價金,已事後變更系爭公
告所示乙、丙標土地應買人均得應買之拍賣條件,此為異議人於應買前所
不知之重要事項,該拍賣條件之變更,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應買意願及權益
;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
係應買乙、丙標土地,惟行政執行處系爭通知認異議人僅能應買乙標土地
,業將異議人原要約限制而承諾,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屬「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異議人因乙標土地未能與丙標土地一併應買
,拒絕承諾單獨應買乙標土地,即難認乙標土地已因行政執行處准許其應
買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標土地
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請准撤銷應買等語,應為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地稅執字第
7060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北執甲 96 年地稅執字第 0007060
1 號通知,准許異議人應買臺北市○○區○○段○小段○○-2  地號土地,並請異議
人來處一次繳清價金新臺幣 160  萬 3,200  元,逾期以棄權論,由該處另定期拍賣
,異議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部分撤銷
。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6 日及同年月 22 日
遞狀應買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丙標及乙標土地,異議人有意一併應買
之。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卻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執甲 96 年地稅執字
第 00070601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告異議人因乙標土地之拍賣價金已足夠清
償義務人所欠之稅款,基於超額拍賣之禁止,異議人僅得應買乙標土地。惟強制執行
法第 96 條第 1  項雖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另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
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
樣。」惟臺北處 98 年 4  月 16 日北執甲 96 年地稅執字第 00070601 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並無前揭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
無實益,臺北處公告顯於法不合,請准撤銷應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因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於 96 年間移送臺北
    處執行,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4  萬 2,533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
    。臺北處就義務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 466-3  地號、4666-2  地
    號、466 地號土地辦理查封、鑑價等程序後,將上開土地依次分甲、乙、丙標拍
    賣,經 2  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乃以系爭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甲、乙、丙
    標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 33 萬 9,200  元、198 萬 4,000  元、3,904 萬
    元,異議人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之 98 年 6  月 16 日、22  日先後具狀表示願
    應買丙標、乙標土地,並分別繳納保證金 780  萬 8,000 元、39 萬 6,800  元
    。嗣臺北處以系爭通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7  日內來處一次繳清乙標土地價金
    160 萬 3,200  元,逾期以棄權論,由臺北處另定期拍賣,異議人應負擔再拍賣
    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基於超額拍賣之禁止,異
    議人僅得應買乙標土地等語;臺北處另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執甲 96 年地稅
    執字第 00070601 號通知,通知異議人領回(按為丙標土地之應買保證金)案款
    780 萬 8,000  元。異議人於 98 年 7  月 22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異議人於 98 年 7  月 29 日委託代理人丁○○到處領回丙標
    土地之保證金 780  萬 8,000  元,並表示異議人 98 年 7  月 22 日聲明異議
    狀係請求臺北處同意撤銷「乙標」應買之拍定等語。臺北處以異議人之應買係要
    約,與拍定之承諾合致,乃產生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應買人不得再
    行撤回應買之表示,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對於
    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8
    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
    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
    ,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
    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
    ,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
    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
    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此規定既為適用強制執
    行法之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該規定
    之理由係執行機關公告拍賣義務人數宗不動產,有可能其中一宗或數宗拍賣所得
    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避免超額拍賣,損及
    義務人之利益,並為使應買人事先知悉此種特別拍賣條件,以決定應買之價格及
    是否應買,此公告內容既攸關義務人及應買人之權益,應為拍賣之重要條件,當
    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其應記明之事項」,為不動產拍賣公
    告應公告之事項。查臺北市○○區○○段○小段 466-2  地號土地(即乙標土地
    )、466 地號土地(即丙標土地)面積各為 25 平方公尺、252 平方公尺;另依
    臺北處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標土地分割自丙標土地,故乙、丙
    標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臺北處執行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會同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3  筆土地現場指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466 地號
    土地地上物為地主所自建,現由鄰居使用中,466-2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道路用地
    等語,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筆錄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先具狀表示願應買丙標土地,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另具
    狀表示願應買乙標土地,而乙標土地面積只有 25 平方公尺,且經臺北處查明為
    道路用地,異議人應買丙標土地後又應買乙標土地,依一般交易常情,應係因該
    2 筆土地為鄰近土地,乙標土地可助益丙標土地之利用,故一併應買,異議人所
    稱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云云,非無可採。因臺北處
    系爭公告將甲、乙、丙標土地分別標價、分別拍賣,並無記載「如一宗或數宗不
    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
    拍定」等類似之文字,則依該公告內容,應買人可應買甲、乙、丙標土地全部或
    一部分,異議人依系爭公告內容先後應買丙、乙標土地,嗣臺北處認乙標土地之
    拍賣價金已足敷清償義務人滯欠之稅款及應負擔之費用,將異議人繳納丙標土地
    之保證金發還,並以系爭通知通知異議人應繳足乙標土地之價金,已事後變更系
    爭公告所示乙、丙標土地應買人均得應買之拍賣條件,此為異議人於應買前所不
    知之重要事項,該拍賣條件之變更,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應買意願及權益;又不動
    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係應買乙、丙標土地,
    惟臺北處系爭通知認異議人僅能應買乙標土地,業將異議人原要約限制而承諾,
    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異議人因乙
    標土地未能與丙標土地一併應買,拒絕承諾單獨應買乙標土地,即難認乙標土地
    已因臺北處准許其應買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並無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
    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請准撤銷應買等語,應有理由,臺
    北處以系爭通知准許異議人應買臺北市○○區莒光段 3  小段 466-2  地號土地
    ,並請異議人來處一次繳清價金,逾期以棄權論,由臺北處另定期拍賣,異議人
    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部分,尚有未
    洽,應予撤銷,由臺北處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45-1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