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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蓋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
,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
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大廈管理委員會
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
免於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
存利息、其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
修工程款、電梯保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
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帳戶。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案件必要,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
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
云云,洵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5
99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需支付管理費、清潔工什支、電話費、電費、電梯保
養費用,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扣押款項,員工可能斷炊、再斷電,請
高雄處撤銷扣押,解決員工薪資、電費及廠商應付款項,以便大樓運作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於中華民國(下同
    )97  年至 98 年間陸續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8 年 8  月 25 日雄執午
    97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599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扣押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銀行於 98 年 9  月 2  日查復扣得新臺
    幣(下同)24  萬 2,698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150  元);另高雄左營南站郵
    局及左營郵局分別查復扣押異議人代表人甲○○存款 4  萬 6,362  元、1,063
    元。異議人於 98 年 9  月 9  日到高雄處陳述略以異議人平均每月管理費之收
    入約 13 餘萬元,每月支出約 12 萬 5,062  元,因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不一,
    支出大於收入,又發電機組亦因老舊需更換,請高雄處撤銷扣押,以免影響住戶
    權益云云,同日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系爭命令,
    高雄處以 98 年 9  月 10 日雄執午 97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59999 號函請左營
    南站郵局、左營郵局、○○銀行等機構撤銷對於異議人代表人甲○○個人帳戶之
    扣押,該處並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蓋
    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惟此條文既明文規
    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
    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免於
    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存利息、其
    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修工程款、電梯保
    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
    帳戶,此有異議人 98 年 1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附於高雄處聲明異議卷可稽。異
    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高雄處為執行案件必要,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銀行查復扣得異議人存款 24 萬 2,6
    98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150  元),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高雄處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高雄
    處撤銷扣押,解決員工薪資、電費及廠商應付款項,以便大樓運作云云,洵無可
    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01-2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