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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
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處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祇須
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
受清償者,執行處即可除去租賃權(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與異議人成立租賃關係,經行政執行處以異
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一次,無人應買,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認該租賃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
開規定及解釋,申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行政執行處爰核發執行命令除
去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6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7 年
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9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竹執甲 97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944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市東門段 3  小段○○-4、○
○-132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商業銀行(現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債權)、○○銀行、○○銀行,總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14  億元,本件第一
次拍賣之底價僅 11 億 6,885  萬元,顯低於上開抵押權總額,縱第一次拍賣得以底
價拍定,業不足清償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會有人應買,足見系爭不動
產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係因其本身存有鉅額之抵押權所致,與異議人之租賃權
全無關聯。又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已無法滿足抵押權人之債權,更遑論能清償移送機關
之欠稅款,因此本件拍賣之結果,並無法使移送機關之債權獲得清償,足見本件拍賣
並無實益,應不得為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7  年 7  月 15 日更名為新竹市稅務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義務人應納 96 年度、97  年度地價稅、97  年度房屋
    稅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護法代金,共計 1,710  萬 7,197  元,分別於 97 年、
    98  年間陸續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進行扣押存款、
    股票、租金等程序,因執行所得仍不足清償欠稅,乃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函調 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115
    號○○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卷宗及 95 年度執助字第 886  號債權人台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卷宗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公告於 98 年 4  月 8  日最低拍賣價格 11 億 6,885  萬元第一次拍賣,
    屆期無人應買。再公告於同年 5  月 6  日最低拍賣價格 9  億 3,508  萬元第
    二次拍賣,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98 年 4  月 20 日及 21 日具聲請狀以系爭
    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受償由,申請新竹處除去租賃關係後續予拍賣
    云云,新竹處認其聲請有理由,遂於 98 年 4  月 29 日公告因拍賣條件變更,
    停止原訂第二次拍賣,並於同日以竹執甲 97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944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除去義務人與○○影城有限公司、○○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及異議人(租賃期間自 94 年 6  月 1  日至 104  年 5  月 31 日)之租賃
    權。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5  月 12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
    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
    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
    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
    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
    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處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祗須其
    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
    ,執行處即可除去租賃權(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
    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將系爭不動產於 77 年 6  月 21 日設
    定抵押權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
    權),82  年 9  月 17 日設定抵押權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稽,又依新竹地院 95 年度執助字第 886
    號強制執行事件 97 年 5  月 1  日新院雲 95 執助禹字第 886  號拍賣公告備
    註五(三)記載「第三人○○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6  日以書
    狀表示承租債務人○○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樓及
    ○○樓房屋共約一千五百坪,租期自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至 104  年 5  月
    31  日止,…」,亦有新竹地院公告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參,是義務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與異議人成立租賃關係,經新竹處以異議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一次,無人應買,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
    該租賃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申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
    ,並由新竹處以系爭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係因其本身存有鉅額之抵押權所致,與異議人之租賃權
    全無關聯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禁止不動產之無益拍賣,乃禁止普通債權人或
    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以維護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利益,
    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受償,則非無實益,故同法條第 3  項規
    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版,第 452  頁參照)查
    移送機關新竹市稅務局以義務人滯欠 96 年度、97  年度地價稅、97  年度房屋
    稅移送執行,依 96 年 1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之
    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本
    件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優先於抵押權。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97  年度執字第 25221
    號),亦經新竹地院送新竹處合併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所定禁止無益
    拍賣之適用。是以,新竹處依相關規定進行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已無法滿足抵押權人之債權,更遑論能清償移送機關之欠稅款,因此
    本件拍賣之結果,並無法使移送機關之債權獲得清償,足見本件拍賣並無實益,
    應不得為之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89-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