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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
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
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78 年 1
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
餘萬元,行政執行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
(按:似應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五千萬元等語,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
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4098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26 
日雄執戊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40988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欠稅,
該稅款應由義務人公司清償,異議人為股東,並非欠稅人,無代為清償之義務。雖「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營利事業欠稅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得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異議人並非義務人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負責人,義務人公司相關稅務申報均未經異議人核閱簽章,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限制異議人出境,逾越上開辦法規定。另義務人
公司中華民國(下同)84  年間因財務周轉不靈倒閉後,迄今積欠數千萬元債務無法
償還,稽徵機關亦未再核發統一發票,又如何會積欠 9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
義務人公司自 84 年至今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其無從知悉包括 9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申報、繳納、欠繳等任何訊息及財產狀況,高雄處有公權力,可以調查義務
人公司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卻以其有「經命其報告,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形限制出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
    司滯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8  萬 9,825  元(滯納金等另計),於 90 
    年間檢附移送書、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
    司之董事,經以 95 年 10 月 17 日雄執戊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40988 號
    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與資金流向,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為報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 96 年 2  月 26 日雄執戊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
    40988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3  月 8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另查本
    件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為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雄處分案案號 90 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40988 號),並無滯欠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異議人主
    張義務人公司於 84 年倒閉後,稽徵機關未再核發統一發票,又如何積欠 90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
    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
    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
    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
    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
    司 78 年 1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
    資本額為 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尚
    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餘萬元,此有義務人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義務人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附於高雄
    處執行卷可參。高雄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之不
    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按:似應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 5,000  萬元等語,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
    資本額為 1,000  萬元,高雄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
    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
    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
    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
    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為公司股東,並非欠稅人,無代償之義務,且自 84 年至
    今義務人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義務人公司相關稅務申報亦未經其核閱
    簽章,無從知悉包括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繳納、欠繳等任何訊息,
    高雄處有公權力可以調查義務人公司之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卻以其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事由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無
    足採。
三、末按,本件高雄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議
    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
    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
    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
    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義務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負責人,高雄
    處限制其出境,逾越上開辦法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84-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