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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
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
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
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
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
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
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
○○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0 、○
○1、○○4、○○5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
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行政執行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
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 2  及建號○46、○47、○48、○50  等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 1)等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
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準此,異議人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
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行政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行政
執行處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
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費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勞費執字第 497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間就本
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曾經法院公證,並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同意認可,合作金庫每月直接自丙○○公司收取部分租金,抵充異議人應
支付之貸款本息,而本件不動產出租當時,異議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本息之狀態,合作
金庫既已同意並承認本件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丙○○公司因而斥資建廠,採購設備,
如今合作金庫卻要求除去租賃權,顯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更影響異議人及丙○○公司之權益,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依合作金
庫片面主張,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權,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勞工保險局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間移送桃
    園處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鄉○○區○○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0  至○○5、○45 至○51 建物(門牌號碼
    均為桃園縣○○鄉○○路○○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 5,979 萬 2,0
    00 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下午 3  時 30 分第二次拍賣
    ,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合作金庫於 100  年 5  月 5  日(桃園處收文日)具狀
    聲明略以:異議人於 86 年 12 月 8  日將本案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後
    ,始與丙○○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該不動產桃園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
    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如以第三次拍賣
    底價 1  億 2,783 萬 3,600 元計算,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該銀行權益,請除去
    該租賃關係續為拍賣;建號○○6、○○7、○○8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1 )分別為建號○○0、○○4、○○5、○○1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之
    增建部分,為附屬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桃園處乃以 100  年 6  月 1
    日桃執乙 92 年勞費執字第 0000497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除去丙○
    ○公司對異議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2  之租賃權。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
    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
    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
    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
    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
    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
    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
    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
    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
    權 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
    ○○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桃園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
    ○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1 、2  等不
    動產桃園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有如前述,此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函、
    拍賣公告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異議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
    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
    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 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
    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桃園處除去該租
    賃關係後拍賣,桃園處乃以系爭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
    該不動產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該公司與丙○○公司間就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同意
    認可,合作金庫每月直接自丙○○公司收取部分租金,抵充異議人應支付之貸款
    本息,而本件不動產出租當時,異議人已陷於遲延給付本息之狀態,合作金庫既
    已同意並承認本件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丙○○公司因而斥資建廠,採購設備,如
    今合作金庫卻要求除去租賃權,顯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更影響異議人及丙○○公司之權益云云,核係就合作金庫向桃園處聲請
    除去租賃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應由異議人與合作金
    庫自行協商或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署及桃園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命令,應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55-1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