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4 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 1 條
至第 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
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記機關為繼承登
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
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營造有限公司代位繼承
人全體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
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
解,自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臻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0592
號行政執行事件囑託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 95 年度助執字第 1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
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申請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既代位申請繼
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如分割處分、現
金帳戶扣繳或租金收入抵付等,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
申請執行。(二)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所進行作業異議,不應強制
優先執行異議人楊○臻名下之不動產,此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況另有遺產分割抵稅、
租金收入抵稅或各繼承人現金帳戶現金扣抵等方法可行。異議人主張遺產稅扣抵方式
,應以遺產土地分割處分(此為都精華區易於變現),或以租金扣繳稅額(義務人租
金收入,如嘉義市三商巧福租金收入),或各義務人名下現金帳戶之大筆現金扣抵稅
額,或各義務人名下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不動產易於變賣處分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被繼承人楊○興於中
華民國(下同)87 年 5 月 20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義務人楊○臻(即異議人
)、楊周○玉、楊○欽、楊○欽、楊○珍、楊○容、楊○勳、楊○惠、楊○淑、
楊○雲共 10 人滯納遺產稅為由,於 92 年 3 月間移送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處)執行,移送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5 萬 1,173 元(滯
納利息、執行費用等另計)。嗣嘉義處已進行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租金債權、股票等程序。義務人楊周○玉於 94 年 12 月 17 日死亡;嘉義處於
94 年 12 月 27 日以嘉執義 92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10592 號函囑託本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異議人於臺中處轄區內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各乙筆,臺中處受託後分案為 95 年度助執字第 1 號案執行,並定於 95
年 10 月 17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另民間債權人○○公司於 95 年 6 月 14
日狀請嘉義處核發代辦繼承通知,嘉義處於 95 年 6 月 16 日致函移送機關、
○○公司略以:請移送機關與○○公司協調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5 日(嘉義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至
於執行機關以外之人之行為,非前揭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本件異議人
對○○公司申請核發代辦繼承通知之行為異議部分,查○○公司該申請行為既非
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則異
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已無可採。況「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4 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債權
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
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
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
記機關為繼承登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
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公司代位申請繼承人
全體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取得所有繼承
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解,自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嘉義
處業先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等,惟未足額受償,該
處乃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囑託臺中處執行異議人於臺中處轄區內之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各乙筆,臺中處受託後分案並定於 95 年 10 月 17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對臺中處所進
行作業異議,不應強制優先執行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遺產稅扣抵方式,應以遺
產土地分割處分,或以租金扣繳稅額,或各義務人名下現金帳戶之大筆現金扣抵
稅額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移送機關於業於 95 年 10 月 16 日以南區國稅嘉
市四字第 0950042493 號函復嘉義處略謂:異議人承諾將儘速聯繫其他義務人處
理本案,請延緩執行 3 個月,如逾期未為處理,逕請繼續執行等語,嘉義處已
函請臺中處延緩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