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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
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
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
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至第 16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字第 52052
4 號至第 52052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4 年 2  月 4  日雄執丙 93 
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保費期間,是失業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7
條之 3  規定經濟發生困難要輔導,然而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並未
對異議人進行輔導,且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移送機關屬民間機構,異
議人有自由參與保險之權利,移送機關強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第 1  條、第 1
5 條之規定牴觸,應無效。另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異議人於馬公
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 萬 6,261  元,請歸還異議人。郵局對異議人強制
扣款在先(94  年 2  月),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在後(94  年 3  月),
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取執行命令即逕付命令予郵局進行扣款,異議人將與律師研議,
高雄處有無憲法第24條之適用及是否觸犯搶奪罪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
    費另計),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嗣高雄處以 94 年 2  月 4
    日雄執丙 93 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10 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 21 日(高雄處收文日)補蓋
    章到處,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
    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
    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
    ),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計足額扣得款項 4  萬 6,161  元(不
    含馬公中正路郵局之手續費 100  元),該款項並於 94 年 3  月 16 日由移送
    機關收取入庫,經移送機關函請高雄處結案,此有上開郵局回函及移送機關異動
    通報單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
    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滯納保費期間,是其失業
    期間,移送機關未對其進行輔導,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乙節,核屬
    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均非本署或高雄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業經高雄處函轉移送機關以 94 年 4  月 7  日健
    保高承一字第 0940011119 號函覆異議人略謂,若異議人對失業期間所計算之中
    斷保費仍有疑義,可檢具文件向其洽詢等語,併予敘明。
四、另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
    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
    局(高雄處執行卷附該送達回執),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
    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
    人述及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高
    雄處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等規定,係基
    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2  號及 5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指稱中央
    健康保險局是民間機構,竟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
    法規定牴觸云云,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86-1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