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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一、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再
    由執行機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並非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二、另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
    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上
    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該債權不限於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
    行之標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
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等案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南執
廉九十稅執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南執廉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三九○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義務人提供補助款,係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本於
公益補貼營運虧損之客運公司,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並依公法上預算程序支付,
非義務人所得任意處分,其目的乃對服務性路線或偏遠地區民眾維持基本運輸服務,
若該補貼款項無法順利撥付,將影響台○市民搭乘市區公車之權益,扣押該款項確將
損害台○市民公共利益,使異議人照顧市民搭乘公車權益之目的無法達成,且該補貼
計畫尚未經審議,亦未報請交通部核定,補貼數額未定,義務人尚不得支領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義務人應繳納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營業稅、九十年度地價稅(課稅標的:台南市南區鹽埕段一
    九二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逾期未繳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
    )執行(執行案號: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至第一五一○號、第三
    八一九三號、第三八一九四號、第七七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
    一六七九號、第一四四八一號、第二一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二○
    七九七號、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五八○七號至第五八一七號)。台南處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以南執廉九十稅執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異議人等
    之補助款債權,異議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嗣台南處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廉
    九十稅執特專字第三九○○號執行命令,補充說明前上開執行命令之意旨,並函
    詢異議人異議之法律依據條文為何?異議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南市交管字第
    ○九一○二一四七四四○號函稱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事
    由略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惟執行機關就義(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義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
    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再由執行機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故異議人
    所主張九十一年度補貼計畫尚未經審議,亦未報請交通部核定,補貼數額未定,
    義務人尚不得支領等情事,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先予敘
    明。
三、另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如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
    條等)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
    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該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之標的。台南處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補助
    款債權核發前揭執行命令,請異議人於義務人提出補助款申請並獲交通部核定後
    於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不合。義務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
    未向台南處聲明異議,亦無表示如該款項被扣押將停止營運,僅以因經濟困難,
    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到台南處提供擔保,辦理分期繳
    納事宜(此有擔保書、執行筆錄附於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五○八號卷可稽
    );而異議人未主張該補助款法令有禁止執行之規定,且未提出該補助款如撥付
    義務人後,義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法律依據,亦未就該補貼款項如無法順利撥付
    ,將如何影響市民搭乘市區公車權益之情事,舉出具體事證,僅泛稱扣押該款項
    確將損害台○市民公共利益,使異議人照顧市民搭乘公車權益之目的無法達成云
    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28-2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