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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義務人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
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公司負責
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雖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
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 9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有關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城(原名黃○財)
                代理人  蔡○珠律師
                        江○賢律師
                        蘇○龍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對本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健執字第 7323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南執仁 91 年健執字第 00073236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有關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
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所有坐落○○
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暨
○○市○○段○○○○、○○○○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其個人積欠稅捐之擔保品,
本件如准予提供擔保,撤銷限制出境,異議人願意協調假扣押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等以義務人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勞工保險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等先後於 90 年至 95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
    行,其移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64 萬 5,43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
    臺南處前於 93 年 4  月 28 日以南執仁 91 年健執字第 00073236 號函(下稱
    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及戶籍遷徙變更,異議人於 95 年 6  月 2
    7 日(臺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修正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
    」,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並應通知戶政、警察機關
    限制遷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意旨參照)。所謂「
    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
    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
    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
    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查異議人原名黃○財,93  年 6  月 28 日更名為黃○城;義務人公司
    原名稱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4  月 30 日設立登記,異議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於 90 年 6  月間解任,由林○○繼任為董事長,嗣異議人於
    92  年 5  月 20 日再擔任公司董事,其持有股份為 588  萬 4,615  股,遠高
    於董事長林○○(1,923 股),也高於另一名董事(9 萬 6,154  股),其後又
    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臺南處前於 92 年 12 月 15 日以南執仁
    91  年健執字第 0007323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1 月 13 日下午 4  時到臺南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
    語,異議人經通知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此
    有臺南處傳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義務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卡、系爭命令、送達證書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修正前)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核與前開規定及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三、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
    4 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
    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義務人為公司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
    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權獲得
    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臺南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出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
    ,雖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
    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 9
    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有關臺南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
    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請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其異
    議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陳述願意提供擔保乙事,請臺南處另案查明處理,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88-1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