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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所謂「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係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陳稱其於通知應到日須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縱使屬實,尚非屬
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事由,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至第 14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德
    送達代收人  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754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24 日板執寅 94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17546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異議人之父遺產課以遺產稅
,義務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異議人之母親李○市等共 7  人,異議人之應繼財產遭其
他繼承人侵奪,卻反被限制出境,實令人不服。本件應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7
1 萬餘元,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已就李○市所有不動產(市價高達 5
00  萬元)臺北縣○○市○○街○○號(1 至 4  樓)為查封登記,擔保已充足。板
橋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點到處繳納,異議人因未住居於通知
地「臺北縣○○市○○北路○○巷○○號○樓」,直到 2  月 16 日才知悉,而該日
異議人必須接待任職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客戶並參與會議,故立即委託○○
○○法律事務所致電板橋處請求改期,異議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且事先請假,詎板
橋處僅發一次通知,旋為限制出境處分,除恐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
旨外,與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債權人經 2  次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時,執行機關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較,是否侵害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
遷徙自由,即非無疑。板橋處於限制異議人出境同日亦另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
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亦有遵期提出,並無故意不為之情事,懇請板橋處解除限制出境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遺產稅 269  萬 0,066  元及罰鍰 201  萬
    6,871 元,於 94 年 1  月間檢送繳款書、送達回執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板橋處
    執行(移送機關嗣後於 94 年 3  月 10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40004198 
    號函更正遺產稅應執行金額為 338  萬 2,511  元,並自 94 年 1  月 5  日起
    另計滯納利息)。板橋處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
    ,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繳納,板橋處遂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情事,於 94 年 2  月 24 日以板執寅 94 年遺稅執特字第 0
    0017546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4  月 8  日(板橋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又限制
    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
    照)。查本案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共同滯納遺產稅,板橋處經審查移送機關檢附
    之繳款書等文件後,認形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要件,遂核發傳繳通知書寄送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路○○巷○○號○樓」,通知異議人於 9
    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雖異議人述稱其另居住於「臺北縣○○
    市○○街○○號○樓」,於 94 年 2  月 16 日始知悉上開傳繳內容,因該日須
    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已委人以電話向板橋處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嗣板橋處於
    94  年 2  月 24 日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亦遵期提出,並無故意不為
    報告之情事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板橋處 94 年 2  月 24 日限制其出境後,始
    於 94 年 3  月 16 日將上開戶籍地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市○○街○○號○
    樓」,上開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路○○巷○
    ○號○樓」,業於 94 年 2  月 4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異議人於前開應
    到日時未到處,板橋處於核發系爭限制出境函前,亦未曾接獲異議人電話,嗣板
    橋處於 94 年 2  月 24 日命異議人於文到翌日起 10 日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
    ,該命令於 94 年 3  月 1  日亦由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異議人未依限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系爭限制出境函後,始於 94 年 3  月 25 日會同律
    師到處,惟仍未報告財產狀況,此有異議人戶政資料、前開傳繳通知及執行命令
    送達回執等附板橋處執行卷及板橋處執行本案報告書傳真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且縱使異議人陳稱其於前開通知應到日時(9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須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屬實,尚非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事由,板橋處因異
    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遂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再者,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
    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
    字第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板橋處於 94 年 2  
    月 24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後,雖於 94 年 3  月 4  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另一義
    務人李○市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街○○號),惟該不動產能
    否因拍賣致完全清償本案滯納款,尚未可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一,即負有以其
    固有財產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又板橋處為執行本案必要,對於異議人核發傳繳通
    知書,異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處,板橋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核與異議人所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債權人經 2  次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
    執行機關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不僅二者適用之法條相異(一為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
    ),就連所規範之事項(一為對於義務人之限制出境,另一則為駁回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亦有所不同,異議人逕將上開二相異之法條及不同之規範事項強與
    相較並主張板橋處僅發 1  次通知,即限制其出境,不符大法官會議第 588  號
    解釋意旨等,侵害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云云,不無誤解。另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
    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徒以板橋處已查封上開不動產為由,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45-1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