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健執字第 58985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10 日花執孝 92
年健執字第 0005898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健保費催繳事件,異議人認為有爭議,於 92 年 6  月間已
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提出爭議審議在案,中央健康保險局迄今尚未有任何答
復,有關爭議未釐清前續行強制執行,於法未妥,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請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 3  月份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新台幣 3  萬 8,398  元(滯納金及利息等另計),於 91 年
    12  月間檢附繳款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
    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3 年 3  月 10 日花執孝 92 年健執字第 00058985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東○○路郵局之債權,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
    ,禁止異議人為收取或為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花蓮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
    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雖規定:「為
    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
    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惟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再按,被保險人
    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為依法令應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法務部 92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函參照),該給付義
    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如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
    履行,逾期不履行時,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應納 89 年 3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於 90 年 4  月 30 日將
    繳款單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繳納,遂於 91 年 1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
    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東中山路郵局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健保費催繳有爭議乙節,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花蓮處所得審
    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
    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證,僅
    以其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提出爭議審議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容有未洽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13-1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