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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
    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狀,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所扣押伊對第
    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衡酌
    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
    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
    證明,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不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雄執信八九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八九○八○八三三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對第三人台灣南區
郵政管理局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核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雄執信八九年度財執
市滯字第八九○八○八三三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伊對該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新台幣(
下同)捌拾伍元,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該筆金額應退還予伊云云。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
    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
    書面向高雄處聲明異議,惟查該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
    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雄執信八九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八九○八○八三三號執行命
    令,經第三人函復實際扣押金額為捌拾伍元,扣除郵寄郵政劃撥支票之郵資參拾
    肆元,餘額伍拾壹元並經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於同年七月四日收
    取入庫,有卷附「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營業稅款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執行機關就
    該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收取入庫之日即已終結。異議人就執行機關對上開
    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
    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
    主張高雄處所扣押伊對第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
    所必需,衡酌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
    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無提出具體證明,供
    執行機關據為認定之參酌,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
    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06-3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