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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1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但書第 6  款參照,行政執行機關將相關義
務人存款帳號提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尚可認符合該法規定;惟將未有溢繳情形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
系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手段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宜斟酌俾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關於貴署所屬各分署主動提供義務人之存款帳號資料予移送機關,供退還
          溢繳行政執行案款之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1  月 29 日行執法字第 107310003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貴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下稱分署)為辦理行政
              執行事務,對於義務人之銀行存款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等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實施強制執
              行,並擬規劃「收取命令導入 ACH(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業務)作業」
              ,改以自動批次轉帳方式,俾加速作業流程,則分署依上開程序,為
              扣押、收取義務人存款而蒐集義務人之存款帳號,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並具有「行政
              執行」(代號 038)之特定目的。然移送機關依前述執行程序所收取
              之義務人案款,因故有溢收情事,致生執行所得金額逾公法債權金額
              情形,此時因公法債權已獲滿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則移送機關溢
              收款項而應返還義務人,要屬移送機關與義務人間所生另一法律關係
              ,非屬上開特定目的之範圍。是以,分署將相關義務人之存款帳號提
              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參諸個
              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尚可認符合個資法規
              定。
          三、第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是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其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狹義之比例原則)(本部 103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函參照);至於判斷是否「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以該資料所可能呈現內容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為斷,如無,則不得蒐集之;倘係「事前、
              全面」蒐集個人資料,在客觀上並非達成法定職務特定目的之「唯一
              或最小侵害方式」者,則屬於法不合(本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603510070  號函參照)。查分署就溢繳案款之義務人案件
              ,提供該案義務人之銀行帳號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案款使用,
              依上開說明,固屬合於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6  款所定特定目的外
              利用之要件。惟貴署來函說明二略以:「…惟部分移送機關反應,改
              採 ACH  作業後,就溢繳之案款,需另開立支票寄送予義務人,如義
              務人有行蹤不明等情形,將增加其作業困擾,爰請本署所屬各分署(
              下稱分署)將金融機構所陳報之義務人存款帳號資料,主動帶入『收
              取命令媒體檔』或『ACH 入帳結果媒體檔』內,提供予移送機關,俾
              於發生溢繳之情形時,得將該案款直接匯回該義務人帳戶…。」就此
              而言,倘分署將「未有溢繳情形」之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系
              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此手段是否有助於移送機關辦理「溢繳案款案件
              」之退還作業?且移送機關如預慮將來可能發生溢繳案款情形,即請
              求分署透過系統「事前、全面」地提供曾核發收取命令案件之義務人
              銀行帳號資料,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建請貴署斟酌,俾符合比例原
              則。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