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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規定,開標應由行政執行
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
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
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
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
抗字第 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拍賣公告事項已明列「如委託他人
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項亦明載「委託代理人到場
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者,該委任狀之提出,即列為投標條
件,則投標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應買條件,
其投標為無效而為廢標(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判意旨及
司法院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委任莊君
代為到場投標,惟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投標條件,其投標即屬廢
標,縱其投標金額為最高價且超出底價,亦不影響其投標無效之結果;況
投標並非必須有代理人始得為之,投標人本人本可自行為之,惟須攜帶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於拍賣日時到拍賣公告所指定之投標、開標場所,而查異
議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且其亦自承開標時,人在停車場外面,並未在開
標場所(投標室)內,足見開標時,僅有未具合法代理權之莊○○到場,
行政執行處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標,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朱○○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李○○即○○飲料店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1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46410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3 
時 30 分不動產開標程序,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參與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 93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3  時就該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46410 號義務人李○○即○○飲
料店滯納營業稅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投標,所出價額並為當日投標人之最高額,且
高於拍賣最低價額,理應得標,詎唱標人竟以異議人之代理人莊○○雖到場,惟欠缺
委任狀為由,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標。然異議人之「投標書」上已有代理人之記載
,且「陳明送達代收人申請書」上亦載有代理人,異議人並非不附委任狀,而係當初
向該處服務人員索取相關文件時,服務人員只給「投標書」及「陳明送達代收人申請
書」,是本件實為該處人員之疏失,而不應由異議人承擔;況開標時,異議人實際是
在標場外,縱本件代理權有欠缺,唱標人亦可點呼異議人入場,臺中處逕為廢標之認
定,令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判定異議人得標云云。
    理    由
一、查臺中處辦理義務人李○○即○○飲料店滯納營業稅執行事件,經查封義務人所
    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市○○區○○○路○段○○○號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定,進行特別拍
    賣程序,嗣於特別拍賣公告應買期間屆滿前,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止拍賣程序並請求減價拍賣,該處遂公告以投標方法拍
    賣義務人系爭不動產,並定於 93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3  時於該處投標室行特
    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公開拍賣程序,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開標,異議人經參與
    投標,惟經該處行政執行官於開標時以異議人之投標金額雖為最高並超出底價,
    惟其代理人莊○○未附委任狀,當場決定其投標為無效,並宣告由投標人林○○
    得標,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規定,開標應由行政執行官當
    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
    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
    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
    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
    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拍賣公告事項已明列「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
    項亦明載「委託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者,該委任狀之
    提出,即列為投標條件,則投標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
    備應買條件,其投標為無效而為廢標(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判
    意旨及司法院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查據執行卷附臺中處 93 年
    10  月 4  日拍賣公告事項 8  其他公告事項(3) 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
    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項第 2  
    項亦載明:「委託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既將委任狀
    之提出列為委任代理人投標之要件,則異議人於投標書既載明投標人之代理人「
    莊○○」,即應依公告事項所載,將委任書附於投標書後,始具備投標條件,查
    異議人雖委任莊君代為到場投標(見執行卷附異議人投標書及臺中處 93 年 10 
    月 27 日拍賣筆錄),惟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投標條件,其投標即屬廢
    標,縱其投標金額為最高價且超出底價,亦不影響其投標無效之結果;況投標並
    非必須有代理人始得為之,投標人本人本可自行為之,惟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
    章於拍賣日時到拍賣公告所指定之投標、開標場所,而查異議人於開標時並未到
    場,且其亦自承開標時,人在停車場外面,並未在開標場所(臺中處投標室)內
    ,足見開標時,僅有無合法代理權之莊○○到場,臺中處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
    標,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稱其未附委任狀係因向臺中處索取文件時,該處服
    務人員僅給予「投標書」及「陳明送達代收人申請書」,是本件實為該處人員之
    疏失,而不應由異議人承擔云云,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83-3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