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
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
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
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
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格,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
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
照)。查拍賣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二次減價拍賣
、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
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
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拍賣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 2 人陳述意見,異議人
具狀陳述得作為重啟一輪拍賣第 1 拍之底價者,為前一輪之鑑價報告,
非前一輪經再三減價之最後 1 拍底價。行政執行分署衡諸前次拍賣價格
,若再依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酌定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顯會造成執行
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拍賣期日與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
約 2 個月拍賣土地市場上之價額亦無波動,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乃核定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本次(中華
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
、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益見行政執行分署核定之底
價並無不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2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原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5 年 2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甲○○、
乙○○(下稱甲○○、乙○○)等 2 人,就乙○○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
44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5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實施第 1 次公
開拍賣,拍賣底價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遠低於前一輪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
且僅較前一輪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略高,形同實質上逕依前一輪最後一拍之底價作為
續行拍賣之價格,壓低系爭土地價格,脫免減價拍賣次數之限制,請求臺北分署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意旨,另行命鑑定人估價或援引其他估價報告書,重新核定
相當之底價,並撤銷 105 年 3 月 15 日之第 1 次拍賣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以甲○○滯納綜合所得稅 2 筆,於 93 年 5 月間移送臺北分
署執行,臺北分署分 9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67532 號至第 67533 號行政執
行事件辦理。臺北分署准由乙○○為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甲○○履行分期繳納
之義務。嗣因甲○○有未按分期繳納條件履行之情形,臺北分署乃廢止分期,另
分 99 年度他執字第 24 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分別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及 102 年 6 月 6 日以最低拍賣價額 262 萬 4,400 元及 153 萬 6
,000 元進行第一輪及第二輪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
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因移送機關請求再次拍賣系
爭土地,臺北分署遂再次查封系爭土地,並辦理鑑價(鑑價結果為 417 萬 4,50
0 元)及詢價程序,因乙○○另行提出鑑價報告結果為 547 萬 4,040 元,臺北
分署爰參考該鑑價結果,以 547 萬 5,000 元為拍賣最低價額,並定於 104 年
10 月 2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並經第 2 次、第 3 次拍賣程序,皆未
拍定。臺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期間內,
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臺北分署再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以拍賣
最低價額 280 萬 3,200 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移
送機關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移送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1040473190 號函(下稱系爭函 1)臺北分署略以:請
就系爭土地重啟拍賣,並以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
作為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等語。臺北分署為核定本次之拍賣最低價額,於 1
05 年 1 月 27 日以北執辰 99 年度他執字第 24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通
知甲○○、乙○○、代理人丙○○律師及移送機關於 105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到臺北分署陳述意見。甲○○、乙○○於 105 年 2 月 3 日具狀陳報略
以:得作為重啟一輪拍賣第 1 拍之底價者,為前一輪之鑑價報告,非前一輪經
再三減價之最後 1 拍底價。臺北分署核定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 300 萬元
,並定於 105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進行第 1 次拍賣。異議人不服,
於 105 年 3 月 9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嗣臺北
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擔保人乙○○所有系爭土
地前經本分署以最低拍賣底價 280 萬 3,200 元,定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上
午 10 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是日並無人應買,爰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3 項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
惟移送機關以系爭函 1 申請重啟不動產執行程序,並以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作為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爰於 105 年 1
月 7 日啟封,同日再辦理查封,於 105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就不動產
最低價額詢價。異議人雖以 105 年 2 月 3 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主張應
以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作為最低拍賣底價,惟依據該鑑價報告酌定之不動產最
低價額既已歷經 4 次拍賣,無人應買,若再依該報告再酌定本輪次之最低價額
,顯會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一拍拍賣期日 104 年 12 月 22
日,至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止,市場上就○○區不動產之價額並無波動,且異
議人亦未提出不動產價額有變動之確實證據釋明,本分署爰不採異議人之意見,
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酌定 300 萬元作為
本輪次系爭土地公告第 1 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額。再者,分署訂定拍賣最
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
如系爭土地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
,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三、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
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
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
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
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
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格,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
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
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臺北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二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移送機關即以系爭函 1 請臺北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
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臺北分署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
爭函 2 通知異議人等 2 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具狀陳述有如前述。臺北分署衡
諸前次拍賣價格,若再依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酌定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顯會
造成執行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拍賣期日與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
隔約 2 個月,系爭土地市場上之價額亦無波動,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乃核定 300 萬元作為本次(105 年 3 月 15 日
)拍賣系爭土地之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
不合,況臺北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
,益見臺北分署核定之底價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主張臺北分署於 105 年 2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甲○○、乙○○等 2 人,就系爭土地定於 105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整實施第 1 次公開拍賣,拍賣底價 300 萬元,遠低於前一
輪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且僅較前一輪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略高,形同實質上逕
依前一輪最後一拍之底價作為續行拍賣之價格,壓低系爭土地價格,脫免減價拍
賣次數之限制,請求臺北分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意旨,另行命鑑定人
估價或援引其他估價報告書,重新核定相當之底價,並撤銷 105 年 3 月 15
日之第 1 次拍賣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