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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
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
稅執專字第○○○三九三九一號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宜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
○○○三九三九一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以(一)伊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實際所得與扣
繳憑單記載金額不符,伊已提供該兩年度薪資表、扣繳憑單影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投訴,惟移送機關不查,除將異議人被虛報之所得列為綜合
所得,更加計遲延利息,並處罰鍰,致伊投訴未果反遭咬。(二)本署宜蘭行政執行
處(下稱宜蘭處)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核發宜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
○三九三九一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熱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而異議人才脫離快二年的無業遊民,
好不容易找到此份工作,對一家六口的生活稍有幫助,此份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須靠加班賺取更多錢前來協助家庭支出,每月單繳房貸即二萬七千多元,宜
蘭處發函扣押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將對其全家生計產生極大嚴重困苦,請求准予更改
每月扣押金額為五千元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許○○因八十六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移送機關處罰鍰二三三、二○○元,並限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繳納
    ,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無果後,爰就異議
    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異議人
    則以移送機關核定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得與扣繳憑單所列金額不符,伊
    已向該機關投訴,且宜蘭處就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執行,影響伊全家生活為由,具
    狀「申訴」,核其真意係就宜蘭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宜執和九十年稅執字第○○
    ○三九三九一號執行命令不服,是本件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及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與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
    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據以核定所得稅額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與其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實際年所得不符等語,係屬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求權實體事項有所爭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宜蘭處依移送機關檢具之執行名
    義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
    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
    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
    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本件異議人以伊在第三人○○公司任職,除賴每月
    薪水參萬元養家糊口,猶需藉加班增加收入以支應各項生活開支,尤以每月房貸
    即達二萬七千多元,今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對其全
    家生計將產生極大嚴重困苦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改每月扣押金額為五千元云
    云。查異議人服務於○○公司之每月薪資金額,依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薪津扣
    押回函記載,九十年十二月薪資為五七、六一六元,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為三一
    、四二八元,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五六、四○○元,雖異議人稱每月尚需繳納房
    屋貸款二萬七千餘元,惟此部分支出純屬異議人與他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非屬依一般社會情況,客觀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又據移送機關檢附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之妻李○○經營○○美髮工作坊亦有營業
    所得,足見異議人全家經濟來源非僅靠伊一人收入維持生計,況查異議人名下仍
    有房、地不動產各一筆(土地坐落:○○市○○區○○段○地號;房屋坐落:○
    ○市○○路○之○號○樓),宜蘭處斟酌異議人所滯納之罰鍰金額、財產狀況及
    其經濟能力、共同生活親屬人數三人(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一般國民生活標
    準及當地生活消費水準,依比例原則,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執行方法,就異議
    人每月薪水債權三分之一範圍為執行,其餘留供異議人維持生活,實已兼顧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所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比例,應屬合理,異議人指
    稱宜蘭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對其生活產生極大嚴重困苦,並請求更改每月扣
    押五千元等語,即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92-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