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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1.按義務人之不動產雖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但此係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能影響或限制行政執行處依
  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本件異議人既未繳清欠稅,行政執行處依法扣
  押其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並無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2.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
  。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
  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而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
  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 1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 155405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5  日雄執和 90 年稅執特字第 0
015540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1) 異議人李○○否認被檢舉之違章事實,移送機關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卻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之原本,本件已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應補徵之營業稅超過新臺幣(下同)550 萬 3,483
元部分撤銷,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強加執行,依法無據,嚴重侵害異
議人之權益。(2) 異議人所有坐落○○市○○○段第○○○○及○○○○地號土地
、○○市○○路○○○號○樓之○○、○○、○○房屋等,全部公告現值計 1,058  
萬 0,200  元,超出異議人之欠稅總額,已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移送機關之債權已
獲確保。(3) 異議人還有銀行貸款,都是用異議人對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租金來償還,高雄處將該租金扣押,致異議
人無法償還銀行貸款,異議人債信受到重大打擊,經濟及生活必受重大影響。(4) 
本件尚在訴訟之中,請高雄處暫緩執行,等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因欠繳 89 年度營業稅計 640  萬 6,000  元(含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
    ,遲延利息另計),經移送機關限期催繳,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檢具
    移送書、繳款書及限期催繳之證明文件等,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查知異
    議人對第三人有租金債權,以 93 年 2  月 5  日雄執和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1
    55405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上述債權,在 699  萬 8,575  元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3 年 2  月 1
    8 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 93 年 2  月 19 日(高雄處於同年月 20 日收狀)以
    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二、(1)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
    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繳款書等文件,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經
    限期催繳仍未繳清欠稅,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則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
    已合法成立,自得依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否認本件欠稅,並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但高雄處於 92 年 12 月 5  日向移送機關函查本件應執行之欠稅金
    額,移送機關仍以 92 年 12 月 15 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 0920016827 號函復:
    「執行金額暫不變更」,因為此爭議事項屬於公法上債務存在與否之問題,依上
    述判例意旨,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查認定,亦非依聲明異議之程序所可尋求救
    濟。(2)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
    件,如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處得依上述規定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本件異議人
    之不動產雖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但此係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
    ,並不能影響或限制高雄處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異議人既未繳清欠稅,高
    雄處依法扣押上述租金債權,並無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3)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然規定執
    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係以前述聲明異議理
    由申請停止執行,已如前所述,其所主張之聲明異議理由均不可採,異議人僅泛
    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而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
    認高雄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高雄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4) 異議人其餘主張「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債信受到重大打擊、經
    濟及生活必受重大影響」等,均非聲明異議之法定事由,不能依聲明異議程序來
    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79-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