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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
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
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
期到場之情形而言。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於
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異議人雖未按時到場,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存在,因而執行機關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
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歐○○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嘉
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嘉處執忠字第二二四○、二二四一、二三二四、三
六五二號函之執行處分,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嘉處執忠字第二二四○、二二四一、二三二
四、三六五二號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歐○○係義務人○○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負責人,就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二二四○等號營業稅執行事件
,其並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情形。再上開執行事件欠稅金額不多,
且為經濟環境惡化所致,異議人係嘉義市市議員,身負選民付託,予限制出境,有違
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執行處分,以符法制。
    理    由
一、緣本件係因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移
    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
    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台法字第三○○九八號函之規定,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處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嘉處執忠字第二二四○、二二四一、二三二四、三六五
    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八
    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執行處分,究其真意,其應係對嘉義行政執
    行處之上開限制出境執行處分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此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又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
    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
    ,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之情形而言;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係指受通知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參考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異議人係○○公司之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
    於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嘉義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經其通知應於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到處,異議人並未按時到場,而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未於上述時
    、地到場之事實,固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證,但其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於上述時、
    地到場之事實,並無通知書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其有受合
    法通知,此有嘉義行政執行處嘉處執忠字第三六五二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述,既
    無証據足以証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
    知,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之情形存在,因而嘉義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於法
    自有未合,其上開限制出境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86-3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