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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函附義務人
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
並具狀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1  棟,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行政執行處派
員至現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從而,行政執行處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
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不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
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8326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3  日執行行
為,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3  日至○○市○○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現場查封,惟
系爭建物係異議人於 83 年左右原始起造完成,且歷年來房屋稅均由異議人自行繳納
,異議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供作本大樓會議室及健身房使用,義務
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請求撤銷查
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
    司滯納 92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 556  萬 7,20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2 
    年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經通知義務人公司繳
    納無著,嗣因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爰將本件移士林處
    繼續執行。士林處以 96 年 7  月 26 日士執庚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83262 
    號函(下稱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及請
    該事務所派員於 96 年 9  月 3  日下午 2  時前往現場會同測量,並於 96 年
    9 月 3  日至現場查封,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8 日(士林處收文)以
    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
    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
    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
    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3  月 28 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0960003317 號函
    附義務人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  年 3  月 21 日列印)記載,系爭建物為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並於 96 年 4  月 23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
    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  
    棟,請求士林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士林處於 96 年 5  月 28 日派員至現
    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此有各該清單、稅籍證明書及執行筆
    錄等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從而,士林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
    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及請該事務所派員於 96 年 9  月 3  日下午 2  時前往
    現場會同測量,並於 96 年 9  月 3  日至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 83 年左右原始起造完成,且歷年來房屋稅均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異議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供作大樓會議室及
    健身房使用,義務人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云云,惟查,士林處於 96 年
    9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異議人之代表人陳○○在場略稱大樓頂樓是
    建設公司留下的,由異議人保管等語(參見士林處執行卷附當日查封筆錄),異
    議人聲明異議時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單復記載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士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士林處撤銷查封云云,並無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45-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