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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
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
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6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汽費執字第 4
6121  號、92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1189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7 月 16 日雄執壬 92 年罰執字第 00011891 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生存權依憲法 15 條規定應予保障,故強制執行法第 1
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 74 年間退伍,領有微薄退伍金新台幣(下同)13  萬 2,400  元,定存於○
○銀行○○分行,每月享有 1,968  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異議人近年來專致於司法官
特考,並無工作,除前述優惠利息並接受兄長接濟外,無其他收入,異議人之健保費
,目前仍由行政院退輔會支付,故該優惠存款利息實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本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 93 年 7  月 16 日雄執壬 92 年罰執字第 00011
8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並以 93 年 8  月 4  日雄執壬 9
2 年罰執字第 000118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由移送機關高雄市監
理處收取,似有不當,乃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於 92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
    。高雄處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局、○○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嗣並以系爭收
    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分行收取所扣押之金額,異議人於 93 年 8  月
    23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
    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本件
    高雄處就異議人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應執
    行金額 6,937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分公司函覆已足額扣押,高雄處
    乃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分公司收取扣押金額,並於同日撤
    銷系爭扣押命令中有關臺北○○郵局部分之執行命令,○○○○分公司並於 93 
    年 8  月 11 日將扣押金額於扣除郵資費用及手續費共 110  元後,將餘款 6,8
    27  元開立支票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於 93 年 8  月 25 日收取入庫,此
    有各該執行命令、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高雄處傳真至署之收據附卷可稽。從
    而,本執行事件移送機關已於 93 年 8  月 25 日受償而終結,故異議人雖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93 年 8  月 23 日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前,其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
    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前開執行款項
    係其生活所必需乙節,查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
    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
    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
    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
    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存款有 13 萬 2,400  元,且有兄長
    接濟其生活,尚難認為高雄處執行其存款 6,937  元,係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277-2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