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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
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
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
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移送機關亦函復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暫緩執行,
是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許○顯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92100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92101  號
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人冒用身分資料,被登記為義務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對於義務人之一切營運狀況毫不
知情,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要求異議人提出民國(下同)87  年至 8
9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異議人雖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
)所屬新化稽徵所函請補發相關資料,但因異議人無義務人之印鑑大小章致遭拒絕,
異議人另電洽該所承辦人員請求協助,亦被告知義務人 85 年後已無報稅,無法提供
資料。異議人無辜受累,無能力與資力去蒐集及提出非異議人持有之資料,爰聲明異
議,請暫時停止對異議人之行政執行,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91 年間移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經該
    處移轉高雄處管轄辦理。高雄處於 93 年 6  月 28 日異議人到處時,命其提出
    義務人之資產負債損益表,並說明義務人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93 年 7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
    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公司負責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公司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公司負責人經命其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如公司負
    責人逾行政執行處所定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
    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查異議人原名許○標,88  年 11 月 10 日改名為許○顯,義務
    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此有義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政資料附於
    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雖異議人主張係因遭人冒用身分資料,被登記為義務人之負
    責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本署向該署函詢偵查結果
    ,該署以 93 年 9  月 14 日雄檢楠結 93 發查 2370 字第 58499  號函復略稱
    :有關異議人告訴吳○宏偽造文書乙案,業已發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
    查中,尚未偵結等語,故而異議人是否確係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之負責人,尚未
    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另本件移送機關於 90 年 12 月 6  日將系爭繳
    款書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縣○○鄉○○村○○街○○號送達,由其母親以同
    居家屬身分代為收受,異議人並未及時向移送機關主張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之負
    責人。是以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
    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準此,高
    雄處以 93 年 5  月 22 日雄執丁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092101 號命令,命義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10 日到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異議
    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到處,僅提出陳述狀一份,略謂其係遭第三人吳○宏盜刻印章
    及偽造署名,致被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等語,高雄處另以 93 年 6  月 10 日
    雄執丁 91 年稅執特字第 00092101 號函,再命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9 日以
    前,到處繳清義務人滯欠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於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
    8 日到處時,命異議人說明義務人之資金流向及提出義務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以遭第三人冒名登記為義務人之負責人,並已對第三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由
    請求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
    移送機關亦以 93 年 7  月 27 日南區國稅新化 4  字第 0930045174 號函復高
    雄處,不同意暫緩執行,是高雄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230-2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