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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200564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
考量程序簡便性、避免義務人脫產與拍賣標的點交與否及拍賣價金影響等
為由,而認得在法條文義解釋可能範圍內,為分署逕為第 2  次拍賣無須
先行啟封後再為查封之解釋,固非無見,惟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或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或由移送機關承受者,依法即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執行,分署如認有再為執行必要,應依個案判斷有無脫產之
虞,於將該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同時或其後,再行查封
主    旨:所陳執行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2  年 11 月 25 日竹執三字第 10260002150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
              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
              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執行法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強制執行並無規定,故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規
              定,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0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至所
              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應解為撤回該不動產之拍賣,並由
              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66  頁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如有再為執行
              之必要,應先將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後,再行查封,至塗
              銷查封登記(啟封)及查封登記是否須同時為之,則依個案審慎判斷
              有無脫產之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
              結論參照)。查貴分署以行政執行程序具有濃厚公益色彩,考量程序
              簡便性、避免義務人脫產與拍賣標的點交與否及拍賣價金之影響等為
              由,而認得在法條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內,為分署逕為第 2  次拍賣
              無須先行啟封後再為查封之解釋,固非無見。惟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及學者見解,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或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
              序,仍未拍定或由移送機關(含併案或參加分配債權人)承受者,依
              法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署如認有再為執行之必要,應依個
              案判斷有無脫產之虞,於將該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之同時
              或其後,再行查封。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62-4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