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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
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
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情況,形式上認為執行現場之
球檯、電腦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行政執行
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剛
            送達代收人  黃○得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育樂場即黃○得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對
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娛稅執字第一二六九六五號至第一二六九六六號、九
十二年度地稅執字第四八一九五號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遷入已停業之○○育樂場場址,且
以黃○電子工藝社為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中處)卻以黃○得有罰鍰未繳,將異議人所有之電腦六台查封,請查明後撤
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育樂場即黃○得滯納九十
    年度違反娛樂稅法罰鍰及九十一年度娛樂稅,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移送臺中處執行
    ,嗣另以義務人黃○得滯納九十一年度地價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移送臺中處
    併案執行。臺中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縣○○市○○路○○巷
    ○○號查封義務人所有之球檯十二台、電腦六台。異議人主張其中電腦六台係其
    所有,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
    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
    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
    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
    十二號判例)。查義務人○○育樂場即黃○得所滯納之九十年度違反娛樂稅法罰
    鍰係因義務人擅在○○縣○○市○○街○○巷○○號經營資訊電腦業,未依娛樂
    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逃漏娛樂稅,致由移送機關處罰鍰
    ,而臺中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到上址執行,現場門外上方仍有大型
    ○○育樂廣場之廣告看版,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縣稅法字第○
    九一○○三六九五○二號處分書、照片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稽,且本件係由義務
    人開啟鐵門讓執行人員進入現場,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查報現場球檯十二台,電
    腦六台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臺中處綜合上情,形式上認為上開球檯、電腦
    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臺中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
    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準此,異議人
    對臺中處查封系爭電腦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74-2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