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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
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
實際狀況、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而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42 點第 1  款、第 5  款、第 7  款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
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
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
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2  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
準用之。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
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 875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2) 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丙○○、丁○○、戊
○○,行政執行分署經囑託鑑定人估定價格,為核定系爭土地 1、2 等之
拍賣最低價額,於 100  年 7  月 28 日通知異議人等表示意見,丙○○
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清算人曾先後表示鑑定價格偏低為由申請重新鑑價,
而移送機關亦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如抵押權人、納稅義務人認鑑價金
額過低,可由其另尋其他專案公司重新鑑價等語。準此,縱如行政執行分
署就系爭土地 1、2 以鑑定人鑑定報告之估定價額為拍賣底價而拍定,其
拍定價金扣除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尚有
餘款供移送機關分配,並非無拍賣之實益。且丙○○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
清算人均已表示系爭土地 1、2 等鑑價過低,行政執行分署如擬就系爭土
地 1、2 進行拍賣,得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抵押權人及
異議人等利益提高拍賣底價,或洽詢異議人或丙○○等是否另尋其他鑑價
公司重新鑑價;如系爭土地 1、2 行政執行分署所酌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尚非得逕認系爭土地 1、2 拍賣
無實益,應撤銷查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公司
    代表人(即清算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95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1326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 5 、5-1、5-2、5-
、5-6、6-1、6-2、6-3、162、164、165 地號等 11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1)
,及同小段 6-4 、9、11-4、11-5、12-1、16、21-1、21-2、160-1、166、167、18
、185 地號等 1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2)經臺北分署查封。系爭土地 1、2
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丁○○擔保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
元、600  萬元,其後系爭土地 1  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140 萬元予戊○○。惟
縱將系爭土地 1 、2  合併拍賣,屆時系爭土地 2(異議狀誤植為系爭土地 1)所拍
得之價金(鑑價為 1,600  餘萬元),將全部清償第 1  次序抵押權人丙○○之債權
,而系爭土地 1(異議狀誤植為系爭土地 2)則再依序清償丙○○、丁○○及戊○○
賸餘債權,則此時地價稅金債權將無法滿足,顯然無拍賣實益。且債權人己○○於中
華民國(下同)94  至 97 年間拍賣異議人之土地,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拍賣無實益結案。故扣除 101  年 4  月 5  日(異議狀誤植為 2  日)臺北分
署拍賣 1   筆土地外(按為新北市○○區○○段○○小段 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 3),請將剩餘地號土地撤銷查封返還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等,自 95 年起陸續移送執行。
    臺北分署就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 141  地號等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 4   —含系爭土地 1、2、3)於 100 年 6  月 16 日函請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日函請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鑑定價格
    事宜,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復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庚○○建築師事務所
    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將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送臺北分署。就
    系爭土地 1、2  臺北分署尚未進行拍賣之程序,異議人於 101 年 3  月 9  日
    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異議,臺北分署略
    以:系爭土地 1  鑑定價格合計 5,711 萬 926 元,預估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合
    計為 2,139 萬 4,321 元,其上設有數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登記次序為
    丙○○、丁○○及戊○○,擔保債權分別為 4,000 萬元、600 萬元及 4,140 萬
    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實際債權額,故以設定之最高限額計算),系爭土地 2  鑑
    定價格合計 1,685 萬 3,625 元,預估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合計為 630 萬 4,27
    9 元,其上設有數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登記次序為丙○○、丁○○,與
    系爭土地 1  分別共同擔保債權 4,000  萬元及 600 萬元;系爭土地 1、2  因
    係先後共同擔保抵押權人丙○○及丁○○之債權,宜合併拍賣;另移送機關代理
    人於 101  年 3  月 6  日到該分署略稱:本件不動產程序之執行費用,異議人
    前已到該分署繳納等語,故本件現無強制執行費用;縱如系爭土地 1、2 將來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拍定,系爭土地 1   拍定金額 5,711 萬 926  元,先
    清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 2,139  萬 4,321  元,再清償第 1  次序抵押債權 3,5
    71 萬 6,605 元。第 1  次序抵押債權不足 428  萬 3,395  元,第 2  次序抵
    押債權不足 600  萬元,第 3  次序抵押債權不足 4,140  萬元;系爭土地 2
    拍定金額 1,685  萬 3,625  元,先清償土地增值稅 630 萬 4,279 元,再清償
    第 1  次序抵押債權 428  萬 3,395 元,第 2  次序抵押債權 600 萬元,尚有
    餘額 26 萬 5,951  元,因戊○○就系爭土地 2  非屬優先債權,且未檢具執行
    命令(按似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就系爭土地 2  之拍賣價金不得受分
    配,是該餘額應分配予移送機關清償異議人滯納之地價稅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
    債務人之意見而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1  款、第 5
    款、第 7  款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
    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
    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
    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
    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
    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2  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
    件,本署各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
    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
    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 875  條亦規
    定甚明。查系爭土地 1、2  異議人於 81 年 6  月 19 日、81 年 7  月 22 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0  萬元、600 萬元予丙○○、丁○○;另就系爭土地
    1  戊○○於 82  年 9  月 15 日受讓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4,140 萬元(
    辛○○原抵押權之證明書字號為 82 新登字第 7526 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土地 1  之評估價值及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各為 5,711 萬 926
    元、2,139  萬 4,321 元,系爭土地 2  之評估價值及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
    值稅各為 1,685  萬 3,625 元、630 萬 4,279 元。次查,臺北分署為核定系爭
    土地(按含爭土地 1、2  等)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執禮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031326 號函通知異議人等表示意見,丙○○之代理人及異
    議人之清算人曾先後於 100  年 8  月 10 日、100 年 9  月 29 日到分署以鑑
    定價格偏低為由申請重新鑑價,而移送機關以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稅新三字
    第 1000032114 號函、100 年 10 月 21 日北稅新三字第 1000039922 號函查復
    臺北分署略以:該機關已墊付鑑價費 4   萬 2,800 元,如抵押權人、納稅義務
    人認鑑價金額過低,可由其另尋其他專案公司重新鑑價,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各
    該筆錄及各該函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準此,縱如臺北分署就系爭土地 1
    、2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價額為拍賣底價而拍定,如抵押權人丙○○、丁○○依民
    法第 87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1、2  均全部行使抵押權,則其拍定價金以 5,
    711 萬 926  元及 1,685 萬 3,625 元計,扣除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各
    為 2,139 萬 4,321 元、630  萬 4,279 元,及各該抵押債權,臺北分署認尚有
    餘額 26 萬 5,951  元,該餘額既係系爭土地 1 、2  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權人
    丙○○、丁○○優先分配及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款,而戊○○僅就系爭土地 1
    有抵押權,該餘款亦非得全部由戊○○分配受償,故移送機關亦得就異議人滯欠
    之稅款分配部分餘款,並非無拍賣之實益。且丙○○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清算人
    均已表示系爭土地 1、2 等鑑價過低,臺北分署如擬就系爭土地 1 、2  進行拍
    賣,得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抵押權人及異議人等利益提高拍賣
    底價,或洽詢異議人或丙○○等是否另尋其他鑑價公司重新鑑價;如系爭土地 1
    、2 臺北分署所酌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亦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尚非
    得逕認系爭土地 1、2 拍賣無實益應予撤銷查封。而抵押權人丙○○、丁○○既
    得依民法第 87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1、2 全部行使抵押權,異議人泛稱系爭
    土地 1 、2  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丁○○擔保債權分別為 4,000
    萬元、600  萬元,其後系爭土地 1  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140 萬元予戊○
    ○,縱將系爭土地 1 、2  合併拍賣,屆時系爭土地 2  所拍得之價金,將全部
    清償第 1  次序抵押權人丙○○之債權,而系爭土地 1  則再依序清償丙○○、
    丁○○及戊○○賸餘債權,則此時地價稅金債權將無法滿足,顯然無拍賣實益;
    債權人己○○於 94 至 97 年間拍賣異議人之土地,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結案,故扣除臺北分署拍賣之系爭土地 3  外,請將剩餘地
    號土地撤銷查封返還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62-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