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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者,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
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移送機關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得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如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
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移
送機關本件延緩期間已屆滿,請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表示是否聲請繼
續執行,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
,聲請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市政府
            代表人  ○○○
            代理人  李○○律師
            代理人  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
特專字第 37020  號至第 37027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該局 92 年
2 月 12 日健保財字第 0920011373 號函(下稱系爭函),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於 93 年 10 月 21 日聲請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北處)續行執行。惟查移送機關已與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5 日達成協議,於行
政爭訟確定前暫緩執行,移送機關違反與異議人之協議,聲請續行執行,除有違誠信
原則外,其續行執行之聲請亦顯非合法。另系爭函要求異議人負擔之補助款實有明顯
之誤算,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臺北處應靜
候最高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以免衍生爭議,並在本件聲明
異議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二百餘萬居民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撥付 88 
    年度下半年及 89 年度至 91 年度補助款,於 93 年 1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
    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 12 日向臺北處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嗣以 93 年 10 月
    21  日健保企字第 0930062037 號函,請臺北處續行執行。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1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
    由,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是以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者,行政執行處得延
    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移送機關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
    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得
    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如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
    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曾以移送機關核定應繳納之
    補助款有明顯誤算、異議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等事由聲
    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經本署先後於 93 年 5  月 10 日、93  年 6  月 29
    日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62  號、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聲明異議決定
    書駁回異議在案。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 12 日以健保企字第 0930061585 號
    函臺北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因移送機關多次要求暫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暫緩執行等語,臺北處乃於 93 
    年 7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自 93 年 7  月 13 日起延緩執行 3  月
    。嗣臺北處於 93 年 10 月 13 日以北執信 93 年健執特字第 00037020 號函,
    通知移送機關本件延緩期間已屆滿,請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聲請繼續執行,
    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機關以 93 年 10 月 21 日健保企字第
    093062037 號函,聲請臺北處續行執行,並無不合。至於移送機關聲請續行執行
    ,是否違反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之協議,或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或系爭補助款是
    否有明顯誤算之情形,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尚
    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究,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補助款金額之誤算爭議提起行
    政訴訟,並已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依前揭規定亦不停止執行,臺
    北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停止執
    行,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78-3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