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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
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
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
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
,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
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
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田○○滯納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九十一年度牌稅執字第五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四○七四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義務人田○○說明,應繳費率與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
稱台南處)執行有所差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應
係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
約,台南處來函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田○○薪津三分之一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
和諧及權益,礙難照辦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田○○應繳納八十八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號),本稅為新台幣五、八一三元,逾期未
    繳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台南處執
    行,台南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四○七四號執行
    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以如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具狀向台南處聲明異議,台南處以其異議之內容,並未否認義務
    人對其有薪津債權存在,非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讓與之
    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南處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債權憑證等,認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義務人對異議人之薪津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台南處來函扣押異議
    人公司之員工田○○薪津三分之一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礙難照
    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裁定意旨,自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台南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無違,異議人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將扣押之薪資交由移送機
    關收取,異議人所稱,難認有理由。至異議人主張依據義務人田○○說明,應繳
    費率與台南處執行有所差異乙節,核其異議事由屬實體上爭議,台南處及本署就
    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25-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