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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發文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8.08.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
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
院裁定所生者為限,因外國稅收債權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倘無
「囑託執行」法令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或囑託各執行分署
執行
4.
發文日期:108.07.19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
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
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
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
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
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5.
發文日期:108.05.15
要  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
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6.
發文日期:107.10.02
要  旨: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7.
發文日期:107.08.29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業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0290  號函釋明在案
8.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9.
發文日期:107.07.12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之意見
10.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6.01.05
要  旨:
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
受補助辦理採購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
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12.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13.
發文日期:105.06.17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
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
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
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
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
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
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
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
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
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
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
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
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
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
,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
」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
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
、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
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
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
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
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並無不合。
14.
發文日期:105.06.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
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
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
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
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
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
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
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
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15.
發文日期:105.03.07
要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
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
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
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
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16.
發文日期:105.02.26
要  旨:
機關於做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及
第 11 條第 1  項者,得移送該管分署執行
17.
發文日期:105.02.17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
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分署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處分書於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異議
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以裁
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是
以移送機關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假扣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法院裁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
後分假扣押案件執行,並形式審查認本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104.11.27
要  旨:
分署受理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執行事件
,已依相關規定判斷該處分形式上合法存在,並經原處分機關釋明該處分
依據之法規有賦與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定權者,尚非不得繼續執行,
惟如移送機關未敘明或其釋明之法規依據,並未賦與核定權,分署自得將
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
19.
發文日期:104.11.05
要  旨:
有關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時,有無諭知法條文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否影響後續執行說明
20.
發文日期:104.10.27
要  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21.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時,機關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返還
,並俟受益人逾期不履行時,以該處分文書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
說明
22.
發文日期:104.09.24
要  旨: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給付,實務認為倘法規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
處分命人民為給付,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屬觀念通
知;另行政執行署對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前述之行政處分核定權,僅
能形式審查,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述實務意
見辦理,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
關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23.
發文日期:104.09.24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
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
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24.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
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
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
,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
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
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
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
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
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
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
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
,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
,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
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
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
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25.
發文日期:104.04.1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
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
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
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
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
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
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
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
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
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
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 辦理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
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所欠稅款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
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
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即時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2)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
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事件 2
所欠稅款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地政機關派
員會同測量異議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
26.
發文日期:104.04.16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
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
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
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
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
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
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
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
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
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
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
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
署)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9 條、
第 34 條所明定。故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
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先行繳納。準此,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
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
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其所有廠區之廢棄物,爰以行政處分命異議
人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敘明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28.
發文日期:104.03.2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
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
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
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29.
發文日期:104.03.12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
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
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
○○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
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執行,尚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8、193 條規定參照,各
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
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31.
發文日期:104.01.30
要  旨:
行為人違反法規時,若請求賠償金額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罰
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以行政處分限行為人繳納,並
因其逾期未繳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32.
發文日期:103.11.1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13  條、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義
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每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
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移送分署執行;又
將義務人欠繳公路通行規費在滯納金額累積達 7,500  元始移送分署執行
的作法,仍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是否導致案件因逾規費
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維護、公權力的落實
33.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
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
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
適之執行方式
34.
發文日期:103.06.30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法
律疑義,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
,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又移
送機關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文書,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35.
發文日期:103.03.1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15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為使行政執行機關足以判
明義務人財產狀況,便於實施查封拍賣,明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時
,應檢附義務人財產目錄,故義務人死亡,移送機關即應檢附義務人遺產
目錄,亦即檢附義務人遺產目錄予行政執行機關,屬「行政機關配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業務需要」情形,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
36.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37.
發文日期:102.05.13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39 條等規定參照,就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部分,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對公司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
償,依法為送達,並於該負責人有逾期不履行情形,始可依法移送分署就
該負責人之財產執行;又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於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時亦
應適用;如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公司負責人應負上述清償責任,對公司負責
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並依法為送達,嗣因該負責人逾期不履
行而移送執行,分署形式上判斷該行政處分雖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開始執
行,惟究是否可據以執行產生疑義時,仍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釋明及負責
38.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9.
發文日期:102.01.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主管
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於移送執行前再次
催繳,該催繳通知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處分文書」
40.
發文日期:101.11.30
要  旨: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金融機構存款債權未滿新臺幣 200  元者,建請
同意由統一訂定為免予扣押範圍一案,業經行政院准予照辦;又「金融機
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及郵局等機構,至於「存款債權」係
指金融機構扣除手續費後餘額
41.
發文日期:101.11.0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對於申請
人依規定申請核發補助費,予以否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解決,而對於已核發補助費追償,亦應解為係
行政處分,受補助對象如未依補助機關處分於期限內繳納,主管機關得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42.
發文日期:101.11.01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55 條等規定參照,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係屬公法
上權利,從而溢領人不當受領年金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
所負返還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要件下,
得移送行政執行
43.
發文日期:101.10.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名義合於規定要件,得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又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
政處分,因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44.
發文日期:101.10.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
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101.09.28
要  旨: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
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
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
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
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
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
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
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
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
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
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
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
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尚無不合。
46.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
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
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
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
間內繼續執行。
47.
發文日期:101.07.1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
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
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
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
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
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
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90》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
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
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
行,尚無不合。
48.
發文日期:101.06.01
要  旨:
法務部就「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
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49.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
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
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
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
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
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
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
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
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
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
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
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
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50.
發文日期:101.04.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
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
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51.
發文日期:101.0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113 條等規定參照,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如符合要件,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
52.
發文日期:101.0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訴訟
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所明定。又行政
執行機關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
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100  年 6  月 20 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
第 1000017959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該函說明二、三、四分別記載「
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按應為輔)助辦法第 17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
務人員,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台端…應繳回訴訟輔
助機關輔助金額新臺幣 48 萬 5,000  元整。於收文後 10 日內…繳回本
分局秘書室出納」「…如逾期未繳,本分局將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異議人逾返還期間仍不履行義務,移
送機關依首揭規定,檢具系爭函及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
53.
發文日期:100.11.2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有關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可
否移送執行,因尚未符合上述規定,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建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
54.
發文日期:100.1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
、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
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
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
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
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55.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依法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買受人自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取得所有權,惟如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
效,所有權人得訴請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得命其撤銷
56.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民法第 323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債權人因行政執行事件獲配款顯不足清
償本金,倘執行內容包含利息,且未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抵充順序,為疏
減訟源化解徵納雙方爭議,宜由有關單位先向債權人闡明相提醒關規定,
而執行處提醒債權人注意抵充之順序
57.
發文日期:100.09.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
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
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
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
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
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58.
發文日期:100.06.13
要  旨: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自明。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三、…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
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另該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判決、
98  年度裁字第 1382 號裁定、98  年度裁字第 2704 號裁定亦持相同見
解。尤有進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98  年
度訴字第 1748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78  號
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199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968 號裁定等復
認為該追繳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民事法院方面,例如臺東地方
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結論、97  年度上字第 80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關於強制執行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認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本質係一種行
政處分,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得為
行政執行之名義……』。四、綜上所述,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目前行
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經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等情事,以處分書
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限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繳還押標金新臺幣 600  萬
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尚無不合。
59.
發文日期:100.05.1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土石採取法第 45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主管
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土石採取法,裁處罰鍰,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逾期
未繳納者,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執行。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醫療財團之代表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 3  條第 1  項之情形,以 99 年 8  月 9  日府建土字第 099020774
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並限異議
人於收到系爭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
關於 99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主張本案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
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60.
發文日期:100.05.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
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執行期間。
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移送機關認庚○○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以 94 年 12 月 8
日中鄉建字第 094001702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限期庚○○繳還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於 95 年 1  月 11 日
已行政處分確定,庚○○已於 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
人 5  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再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收案後自 99 年 11 月 3  日起即陸續調查異議人之財產等相
關資料,而庚○○溢領補償費之返還義務,法律並無規定不得繼承,亦非
專屬庚○○之權利義務,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其返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異議人繼承。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
於 99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亦於系爭處分書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內續予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61.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62.
發文日期:100.04.27
要  旨:
有關追繳押標金,目前行政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
質。法務部函請行政執行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追繳押標金事件移
送執行。又所稱移送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在內
63.
發文日期:100.02.15
要  旨:
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
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
則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方式解決,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
件之移送執行
64.
發文日期:100.02.09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應視該給付義務之
性質而定,如僅係行政機關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
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者,則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定之要件不
合,似無後續移送執行之問題
65.
發文日期:100.01.28
要  旨:
按各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均能查知義務人於各地郵局之存款餘額
,於評估執行實益性後,可逕對存款開戶郵(支)局核發扣押命令,尚無
以郵政總公司或責任中心局為扣押命令受文者之必要
66.
發文日期:100.01.12
要  旨:
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
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
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
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
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離職時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通
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
回,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尚無不合。
67.
發文日期:099.12.28
要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雖有汽燃費開徵之起迄日期,然卻無受處分人
之姓名或名稱,且徵收費額尚需另行查詢,故經徵機關仍須另以催繳通知
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於其逾期不繳納時,作為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經限
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68.
發文日期:099.11.23
要  旨:
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
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
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
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
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
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
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
69.
發文日期:099.11.08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
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
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
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70.
發文日期:099.11.05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之
98  年 9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8 年 10 月 1  日至
同年月 10 日,嗣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另 98 年 10 月份至 99 年 5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
期間分別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嗣均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而 99 年 6  月及 7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
繳納期間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並囑請郵務人員分別於 99 年
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23 日、99  年 6  月 29 日及 99 年 7  月
29  日將各該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且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11 月 4  日查
告行政執行處略謂本件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並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請
求繼續執行等語。從而,移送機關因各該繳款書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並未繳納,爰於 99 年 9  月及 10 月間檢
附各該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依法據以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本案娛樂稅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尚無確定之最終
判決,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71.
發文日期:099.10.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
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
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
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中華民
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規定計算。
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暫緩
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計算至稽徵
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件罰
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9 年 8  月間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準此,本件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續予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
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72.
發文日期:099.10.26
要  旨:
為避免影響受災區重建及災民生活所需,體恤受災義務人,各行政執行處
針對受災區及受災義務人暫緩至受災區現場執行、對受災義務人暫緩進行
傳繳及各種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期間起迄考量各地受災情況、災後復
原情形及個案義務人狀況後自行訂之
73.
發文日期:099.06.29
要  旨:
因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性質,而非行政行為,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該法之規定,追繳廠商押標
金行為之性質也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
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74.
發文日期:099.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75.
發文日期:099.05.05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
行申請行政執行疑義」之說明
76.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77.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係屬規費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
仍未繳納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78.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
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
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
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
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79.
發文日期:098.07.2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
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除須以行政處
分限期義務人履行而義務人不履行外,移送機關並須檢附移送書、處分文
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行政執行處始
得依法據以執行。查乙○○為異議人甲○○之母親,移送機關於系爭移送
書 1、2 上雖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惟系爭處分書主旨記載:「請台端清
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請查照
。」其說明記載「一、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正期班 80 年班,因故於
79  年 10 月 23 日以本校(79)青敏 7127 號令核定退學,並於民國 7
9 年 10 月 23 日生效。二、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
拾壹元整,請於 94 年 1  月 20 日前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備註:
請註明學生姓名」。三、如台端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到本處分 30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本校)或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系爭處分書記載「
請台端清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
」「…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等文字用語,移送機關僅限期
乙○○清償異議人在校期間之費用,即令依規定,異議人亦應擔負賠償其
在校期間之費用責任,及系爭處分書亦將異議人列為正本受文者,惟移送
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並未限期異議人履行賠償義務,且系爭處分書於 93
年間作成時,異議人已成年,其與母親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異議人與乙○○原戶籍地址係同一住所,亦不能因系爭處分書送達乙○
○,而認為已對異議人送達,移送機關未能依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已
對異議人送達系爭處分書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準此,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已
限期命異議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處分文書及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執行,尚有未合,爰將本件有
關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80.
發文日期:098.06.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
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
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
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
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
81.
發文日期:098.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
已發生之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
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
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82.
發文日期:098.03.27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行政執行事件,如未經開始執行者,其
執行期間為 5  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反之,如已開始執行,則執行
期間為 10 年。另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
,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因此,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
分確定之日,係指行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
83.
發文日期:098.03.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
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
,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
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
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
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
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
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
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
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
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
。」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
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
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
,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
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
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84.
發文日期:098.02.03
要  旨:
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向義務人補徵採石行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
其性質上如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
履行,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85.
發文日期:098.01.10
要  旨: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
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
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
86.
發文日期:097.10.28
要  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87.
發文日期:097.09.1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
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
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
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尚無不合。縱異議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行政處分訴訟中,亦不影響系爭裁處書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88.
發文日期:097.06.11
要  旨:
雖然政府機關近來規劃推動移送執行無紙化作業,但行政執行署對健保案
件之移送作業流程仍有列印成紙本之必要,實施無紙化對重新檢討評估前
開健於執行同仁審閱執行卷宗,確實造成相當之困擾,因此,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案件時,應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暨其他執
行時所需相關文件,始為正辦
89.
發文日期:097.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
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
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僅泛稱其正對系爭 319  件罰鍰案訴願中,行政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顯
然違法,應予停止或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90.
發文日期:097.05.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
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
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
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91.
發文日期:097.04.30
要  旨:
有關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請分別於各該 EXCEL  
版電子檔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欄位填載,以便轉檔
分案執行
92.
發文日期:097.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
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
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255  萬元,
限異議人於 96 年 11 月 25 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另以 97 年 3
月 4  日花執和 96 年水利罰執特字第 00023898 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
副知異議人等,上開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雖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
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
定,行政執行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3.
發文日期:097.03.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
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
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
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
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
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
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
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
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
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
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
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
,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94.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義務人有滯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情事,或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
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檢附相關文
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如義務人係公司,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
務人公司於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
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
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
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僅因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執行命
令副本受文者記載「○○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對異議人之執行命令,應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95.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就業服務法第 7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所明
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限期義
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檢附移送書、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彰化處形式上
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其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雖於 96 年 12 月 26 日以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決撤銷 94 年 3
月 15 日處分書,惟移送機關代理人既於 97 年 1  月 21 日到處陳明略
謂對於上開判決決定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繼續執行等語,足見上開處分書
並未經撤銷確定;且異議人不服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確定,縱異議人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中,亦不影響 94 年 3  月 17 日處分書之執行。
96.
發文日期:096.11.06
要  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97.
發文日期:096.11.02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
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
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遂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裁定准移送機關免提供擔
保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從而,行政
執行處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假扣押異議人對於○○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
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98.
發文日期:096.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
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
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99.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
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
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
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100.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因此,義務
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101.
發文日期:096.08.09
要  旨:
關於債務人因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爰依據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因債務人未依
判決履行義務,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嗣法院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後,復發現債
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102.
發文日期:096.07.3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業服
務法第 76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罰鍰,如經
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罰鍰事
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查本件移送機關已查復行政執行處並副知異議人略以:本件無暫緩
執行之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分別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惟異議人亦未提出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已
為停止本件執行之決定或裁定之事證,僅泛稱其已於 96 年 1  月 19 日
對本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執行
處執行命令實難以維持云云,亦無理由。
103.
發文日期:096.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鑑價,
且經核定後,為拍賣之最低價額,因此,依上述之規定而言,鑑價為不動
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104.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105.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
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
,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
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
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
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
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106.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107.
發文日期:096.01.1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7  萬 1,200  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00155134  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108.
發文日期:095.12.08
要  旨:
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
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
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
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 94 年 5  
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
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
,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
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109.
發文日期:095.12.06
要  旨:
補助老人養護中心辦理興建院舍案經撤銷後,主管機關得否主張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本於行政契約之權利,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補助
款及違約金一案
110.
發文日期:095.10.31
要  旨: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
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
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5 萬 292  元
,並於 95 年 9  月 19 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足
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
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於 95 年 10 月 4  日以 95 年度全字第 26
號裁定略以系爭處分尚未逾申請復查 30 日期間,異議人仍得提起行政救
濟猶未確定,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
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即有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
要,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假扣押之原因相符等語,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 1
55  萬 29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上開裁定附於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從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定本件業經該院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異議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
假扣押裁定,並經主管機關檢附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已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遂據以假扣押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僅於
系爭處分告知其科處罰鍰之意旨,並未限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依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且系爭處
分尚未逾 30 日申請復查期間,行政執行處即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核發核系
爭命令,違法侵害其申請復查權利,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云云
,並無可採。
111.
發文日期:095.10.25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
人依法令附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因此,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依法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及法院之裁定等三種
類型,移送機關如以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即未
符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之規定,該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予以受理
112.
發文日期:095.10.19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113.
發文日期:095.09.22
要  旨:
有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並記載處分相對人之等資料
114.
發文日期:095.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115.
發文日期:095.07.03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
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116.
發文日期:095.06.21
要  旨:
滯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移送機關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
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117.
發文日期:095.06.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
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
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
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
機能、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
無人問津,難以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
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
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
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雜
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
其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
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
○街○巷○號○樓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
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
,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
杜○宗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2 日之鑑定報告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準此,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
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
118.
發文日期:095.06.01
要  旨:
有關大學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畢業生之追償作業,經催繳
仍不繳還,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119.
發文日期:095.05.25
要  旨:
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稽徵處查復後,由原股續行
辦理者,得將扣繳金額列入績效,惟移送法院併案執行,其扣繳金額自不
宜列入績效
120.
發文日期:095.04.18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21.
發文日期:095.04.07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房屋稅新臺
幣 6,732  元,移送機關業依行政執行處 95 年 1  月 20 日桃執仁 94  
年房稅執字第 90120  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觀音郵局之存款
債權於同年 2  月 7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
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本件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異議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同年 3  月 20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122.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因考量作業成本,存款債權未滿 200  元者,
不予扣押,其債權金額應以執行命令之受文者為準
123.
發文日期:094.09.28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得否以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
124.
發文日期:094.08.25
要  旨:
事業聘僱外籍勞工欠繳就業安定費,經催繳仍未繳納,其移送行政執行所
附催繳通知單,有無符合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疑義
125.
發文日期:094.08.19
要  旨:
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地政府不繳還節餘款,經行文限期繳還
,逾期仍未繳還者,可否移送強制執行
126.
發文日期:094.08.18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不繳還「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之節餘款,若
作成行政處分命其繳回,並經催繳而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
127.
發文日期:094.08.0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
    ,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
    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
    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
    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128.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129.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130.
發文日期:094.06.06
要  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
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
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
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
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
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
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
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131.
發文日期:094.05.13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移送
機關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繳還 86 年 7  月起至 88 年 3  月止所溢領
之警勤加給,請於文到 1  個月內繳庫結清。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移送機
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132.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對債務人之財產提起假扣押之行政訴訟案件中,債務人之財產在行政執行
處管轄區域內,得囑託該行政執行處管轄代為執行
133.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函詢地方政府得否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134.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135.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136.
發文日期:094.01.21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
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
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
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
訟,或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經核執行卷全卷,並未發現異議人曾
提出足使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是行政執行處未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137.
發文日期:093.12.31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
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要件,即
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且不論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
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還
,檢附系爭函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138.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139.
發文日期:093.12.16
要  旨:
有關以「土稅扣執」字號分案之土地增值稅扣繳執行案件,由拍賣土地之
原股續行辦理,得將扣繳金額列入績效
140.
發文日期:093.12.14
要  旨: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則行
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執行,亦即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是依該法所處罰鍰處分,於受處分人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即
得移送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就系爭行政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並不影
響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書移送執行之合法性,行政執行處依執行名義內容
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141.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142.
發文日期:093.11.15
要  旨:
「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
,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
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
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判斷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並合法送達異議人後,據以對義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
143.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
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
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
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
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
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144.
發文日期:093.10.19
要  旨: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
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
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
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
」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
合,不得執行。
145.
發文日期:093.08.30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
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
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
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
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而無權審酌實體之問題。
146.
發文日期:093.08.19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147.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148.
發文日期:093.08.16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
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
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
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應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
名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
處分存在,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無權審酌實體之問題。
149.
發文日期:093.06.29
要  旨:
按有關移送機關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
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何
,業經法務部 92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20004913 號函釋「…全民
健康保險係屬強制納保,保費之計算方式、負擔比例、繳納期限,以及逾
期滯納金、利息計算及應納金額等,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章『保險財
務』各條文,及其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或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率等,業有明確規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
繳費義務,應已具『一般具體明確性』,不待行政處分即依健保法而發生
……有關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之強制執行案件,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等有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前,本部同意…其執行名
義暫採『直接依據法令說』」在案,準此,各級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應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予移送機關之
義務,應可認定是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依法令
負有義務」。復按,各級政府積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補助款,「無論於 92 年 6  月 18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
修正前或修正後,其執行名義均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發生,應為『直接
依據法令』。惟若限期履行催繳函形式上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則亦得認
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再則,市政府係立於義務人之地位欠繳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於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規定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46 次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系
爭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參酌前揭決議意旨,系爭函可為執
行名義,得據以執行。
150.
發文日期:093.04.21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151.
發文日期:093.04.19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股票扣押執行案件,如扣押股票轉換為另種證券者,
應函請證券公司辦理轉撥手續
152.
發文日期:093.03.25
要  旨:
法務部 91/04/03 法律字第 0910012048 號函,贊同財政部 91/03/27 台
財稅字第 0910451666 號函釋意見,顯已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
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提出不同意見及理由,囑卓參並審酌撤銷或變更
上開函見解一案
153.
發文日期:093.03.17
要  旨:
法院判決專科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154.
發文日期:093.02.24
要  旨: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溢領農保現金給付,主管機關得否檢具形式上
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155.
發文日期:093.02.24
要  旨:
國軍醫療院所所屬人員溢領醫勤獎助金之追繳,主管機關得以義務人因行
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
156.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按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罰鍰之處分
業已確定,並經另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
議人之刑案部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
云,並無理由。
157.
發文日期:092.11.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限,義務人有逾期不
履行情形,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
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誤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
該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
受理執行,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在案。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因故誤辦
徵收,經陳報內政部准撤銷徵收,旋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異議人
繳回原領徵收補償價款,惟異議人僅繳回原領補償費,迄未將原領位於路
權外並無提供使用之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一併繳回。最後,移送機關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快北地字第○○號函敘明異議人應繳回之事由,限
期異議人繳回,由該函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係認該獎勵金誤發,異
議人有不當領取應負繳回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
質,係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
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照前述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
,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施工獎勵金部分並非公法上應繳價金,
催告書外也無有效處分書為憑,不明行政執行處核准執行之法律依據云云
,應無可採。
158.
發文日期:092.05.26
要  旨:
釋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是否得視為行政處分,經寄達後移送行政執行
處,並符合「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要件疑義
159.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
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二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區域計畫法及行政執行法並
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本件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
所檢具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已依法提起
訴願,目前內政部尚在討論而未定議,毋需急於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60.
發文日期:092.04.03
要  旨:
關於臺中市政府為制定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擬規定對罰鍰逾期未繳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其他行政罰種類之限制疑義
161.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即得移送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違反區域計畫法遭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即令異議人已就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揭規定並不停止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162.
發文日期:092.03.05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其性質非屬公法上之行政
處分,故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163.
發文日期:092.01.2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應查明有無人涉及犯罪,如符合執行(債權)憑證核發之要件
者,始可核發
164.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地方政府於徵收工程受益費時,遇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得否適用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有關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之規定疑義
165.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有關撤銷九二一震災歷史建築修復之補助,並函知限期繳還已領款項,如
受領人拒不繳還,則得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
166.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雇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遣送費,如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
行名義,並檢附相關文件,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67.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裁處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得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68.
發文日期:091.10.14
要  旨:
一、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
    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
    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
    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
    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
    一般財產權,除法律另有不得執行之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
    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169.
發文日期:091.09.19
要  旨:
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積欠
土地稅達一定金額,主管財政機關得通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
拍賣抵償之規定應無法適用
170.
發文日期:091.09.11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移送至法院併辦之案件仍不宜逕予報結,應符合規定行政執行
案件得報結之情形者,始得報結
171.
發文日期:091.09.10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嗣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移送執行,執
行機關據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172.
發文日期:091.09.05
要  旨:
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將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配合辦理
173.
發文日期:091.08.20
要  旨:
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拍賣義務人之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以抵償欠稅之規
定,與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保全及移送強制執
行等規定適用疑義
174.
發文日期:091.08.19
要  旨:
有關追償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因退訓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是否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175.
發文日期:091.08.12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
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故本件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
176.
發文日期:091.08.08
要  旨:
政府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因逾期不繳罰鍰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需要,得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義務人存款資料乙案
177.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178.
發文日期:091.07.08
要  旨:
一般廢棄物公告指定業者負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應經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並得將數期應繳納金額於同一處分或書面履行通知內個別
載明
179.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停役或免役之替代役役男拒不繳回已發給之薪俸及主副食費,主管機關經
作成行政處分,再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80.
發文日期:091.06.10
要  旨:
有關鄉公所無力繳扣補助經費之賸餘款,得否移送行政執行案,仍應依實
際情形,判別行政處分作成之容許性
181.
發文日期:091.06.06
要  旨:
有關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未繳還公費之追償作業,如該行政契約
上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
182.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繳納義務,經移送
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183.
發文日期:091.05.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吳蘇○○等五人」,
並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
,而吳蘇○○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
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自有未合。
184.
發文日期:091.04.24
要  旨:
有關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獨資商號或合夥商號時,應如何記載、當事人認
定及執行對象等疑義
185.
發文日期:091.04.15
要  旨: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該納稅義務
人之自有財產仍應視為得強制執行財產之範圍
186.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187.
發文日期:091.03.08
要  旨:
有關對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為之補助撤銷並要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作
成行政處分,得檢附相關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
188.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有關公務人員逾期不履行退還溢領俸給、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等事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
189.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屋稅依契約內容應由買方負
擔一事,事涉私權爭執,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非
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190.
發文日期:091.01.03
要  旨:
有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費,如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履行,則可將
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91.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
192.
發文日期:090.10.24
要  旨:
有關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經處以罰鍰,如逾期不履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93.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逾期仍未繳納差額補助
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194.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機關行政處分限期追繳之公務人員溢領俸給,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
195.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民眾未繳納鄉鎮市公所垃圾清潔規費,經限期催繳仍不履行者,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196.
發文日期:090.10.12
要  旨:
有關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得對其為行政
執行
197.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請求償還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執
行處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198.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罰金,以該所有財產予以執行,得送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
199.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
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移送機關依公平交易
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故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並據
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
中,執行機關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200.
發文日期:090.08.22
要  旨: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稱
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而未確定,請駁回移送、撤銷執行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行機關不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201.
發文日期:090.08.14
要  旨: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202.
發文日期:090.08.13
要  旨:
如因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需受刑人作業勞作金、獎勵金,應顧及義務人
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家庭環境及罹病支出等實際狀況予以酌減
203.
發文日期:090.08.01
要  旨: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
,非屬法院之裁定,應由民事執行處執行
204.
發文日期:090.07.11
要  旨:
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以他人提供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其
抵押權人之登記名義為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其管理機關宜登記為移送機
關
205.
發文日期:090.06.14
要  旨:
有關法院移交執行之舊案如義務人繳款單據之繳款日期為 89 年底以前者
,應勿列入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績效中
206.
發文日期:090.06.05
要  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207.
發文日期:090.04.23
要  旨: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應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
件影本,如有必要,則應提出原本查核
208.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有關交通罰緩逾期不繳納,可由各區監理所或由其派出之監理站及其分站
移送,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209.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其移送
強制執行,建議得以實際處分之各監理站及分站為移送機關
210.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之罰鍰逾期不繳,可由監理所或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移
送強制執行,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211.
發文日期:089.11.08
要  旨:
因應移送執行之健保案件數量龐大,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應派駐職員至行
政執行處辦理開立繳款書及健保相關業務之諮詢工作
212.
發文日期:088.10.29
要  旨: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追繳案件,是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