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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7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
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
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
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應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
名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
處分存在,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無權審酌實體之問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件,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
費執專字第 15904  號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 92 年 12 月 11 日嘉執甲 92 年
費執專字第 00015904 號執行命令及 93 年 6  月 16 日現場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5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本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並無單方裁量核定權限,
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不得逕以行政處分為之。本件勞工保險局(下稱
移送機關)要求異議人返還溢領其夫林○屏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 2
5 萬 8,400  元,是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竟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未經司
法審判程序,逕以行政處分方式核定返還,並移送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
)執行,迺嘉義處除核發 92 年 12 月 11 日嘉執甲 92 年費執專字第 00015904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該處執行人員復於 93 年 6 
月 16 日攜執行通知至異議人住所現場執行,命異議人繳納。嘉義處系爭執行命令與
現場執行行為,均屬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以該局原核定發給異議人之夫林○屏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25 萬 8
    ,400  元,嗣發現其殘廢給付申請係於死亡後始提出,依民法第 6  條規定,被
    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應
    不予給付為由,以 91 年 7  月 24 日保受給字第 09110087390  號函改核不予
    給付,前已發給殘廢給付 25 萬 8,400  元應退還銷帳,並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
    5 日內將該溢領之給付款項繳回,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繳還,經再限
    期催繳無果,依法移送嘉義處執行,案經嘉義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縣○○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復經執行人員於 93 年 6  月 16 日攜執
    行通知至異議人住所現場執行,請異議人繳納系爭溢領款項,異議人不服,以前
    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
    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應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若有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
    問題。查,由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 91 年 7  月 24 日保受給字第 0911008
    7390  號函文主旨「○○縣○○鄉農會被保險人林○屏先生……,至該農會於 8
    9 年 8  月 26 日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案本局改核不予給付,前已發給殘廢給付 2
    5 萬 8,400  元應退還本局銷帳。…」及說明項 5  「台端或被保險人所屬投保
    農會對本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規
    定,於接到本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 60 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1 式 2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1 式 2  份)逕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市○○路○號○樓)申請審議」記載,該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且為移送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發給
    系爭農民保險殘廢給付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義務人有償還已
    核付溢發殘廢給付之義務,其發函敘明不予給付意旨及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如
    數繳回,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為依法令所為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
    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異議人未於收到上揭處分函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期內繳還系爭溢領農保殘廢給付,移送機關依首
    揭規定檢具系爭處分函及相關文件移送嘉義處執行,嘉義處自應受理並據以執行
    。異議人執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移送機關未經司法審判程序,逕以
    系爭處分函命伊返還溢領農保殘廢給付,於法有違,其移送執行不合法,惟查該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係就個案之法律見解,既未形成判例,尚不得拘束本件移
    送機關作成處分之合法性。又行政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行政執行處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嘉義處依移送機關
    檢附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91 年 7  月 24 日保受給字第 09110
    087390  號處分函),並依執行名義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現場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移送機關以函文請求異議人返還溢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實體上
    有無不當,要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究。異議人指陳嘉義處依據該函文所為執行
    行為,於法無據,請求撤銷執行云云,自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92-1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