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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
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本件異議人僅稱
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而未確定,請駁回移送、撤銷執行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執行機關不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祭祀公業楊○○管理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三四七三六號及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三四七三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向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分別對異議人所有
坐落沙鹿鎮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二筆土地及坐落於清水鎮銀聯段等二十七筆土地所為
之復查決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起訴願,現由台中縣政府審理中,前述二案尚在行
政救濟而未確定,則移送機關遽將該二案移送執行,即屬違誤,狀請駁回移送、撤銷
執行。
    理    由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
    移送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
    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之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即具有執行力
    ,除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外,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查本件義務人滯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執行事件,經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
    中處)以電話向移送機關查詢結果,異議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亦
    無提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之具體事
    證,證明移送機關有應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則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台中處強制執
    行,經台中處審認本件執行名義形式上具備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執行要件並據
    以執行,洵無違誤。
三、次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之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
    本件異議人僅稱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而未確定,請駁回移送、撤銷執行云云,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台中處審認本件不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294-2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