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名義合於規定要件,得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又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
政處分,因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主 旨:有關貴所函詢「經管資源回收車因事故嚴重損毀難以修復,後續損害賠償
是否適用行政強制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1 年 10 月 5 日金鄉清字第 1010009803 號函。
二、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
署,下同)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
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
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 、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 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合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者,得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至於執行名義所涉實
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政處分,則因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
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名稱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來函所詢問題
,倘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而合於前揭規定者,得移送該管分署執行。
惟本件是否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行之,仍請貴所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三、檢附本署 91 年 6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0723 號函釋乙份,
請參考。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
行執一字第 0916000723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無力籌措經費繳扣貴部補助經費賸餘款
,可否直接移送行政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1 年 4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10003514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分
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 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是依此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限於:直接依據法
令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所發生者等三類。主管機關
如本於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為由,擬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應檢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要式規定及同法第 98 條教
示規定,且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再依行政執行
法第 13 條規定檢附文件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本件是
否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行之,事涉行政處分之容許性問題,理論上尚有
爭議,併此敘明。
三、檢附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2 次會議提案二提案資料一份。